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楊順宏 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簡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峯德電器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峯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峯德電器)之債權人,聲請就峯德電器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否認峯德電器對其有債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峯德電器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194,725元之範圍內存在,併聲請對峯德電器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本件峯德電器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峯德電器有2,194,725元之債權存在,其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367號裁定准許就峯德電器財產為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峯德電器收取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峯德電器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竟聲明異議,稱峯德電器對其並無債權可請求,爰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峯德電器對被告有2,194,725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峯德電器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且峯德電器嗣與訴外人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寶家電)共同出具切結書,向被告聲明由捷寶家電概括承受峯德電器與被告間簽訂之合約書,被告自無法逕向峯德電器為給付。況且,峯德電器業已停業,然有未依兩造其餘契約履行之事實,被告主張以對峯德電器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維修零件與待修品退換之債權共3,161,986元與本件應受帳款債權抵銷,是峯德電器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7年1月12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司裁全字第2367號假扣押裁定向臺中地院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處,經本院執行處以
107年1月30日以107執全助字第108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峯德電器於180萬及執行費14,40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以峯德電器對其並無債權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有臺中地院107執全助字第108號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峯德電器之債權人,其對峯德電器有2,194,72
5元之債權,請求確認峯德電器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2,194,725元範圍內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峯德電器對被告有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現分別析述如後: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以106年司裁全字第236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峯德電器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180萬元,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峯德電器對被告債權2,194,725元存在。是於18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與否,涉及原告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於180萬元範圍內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至原告請求確認逾180萬元債權部分,既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180萬範圍內之債權,則原告之不安狀態,無從以本件判決除去。從而,原告並無受此部分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峯德電器對被告有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1.觀諸峯德電器與被告間之採購契約第4條第1項「乙方(峯德電器)應於每月25日前,按每一訂單生產並經甲方(被告)驗收合格,完成交貨之數量,開具統一發票予甲方收執。甲方於收受乙方統一發票確認無誤時,依甲方公司規定付款。如甲乙雙方另有書面協議者,依雙方協議支付款條件及方式付款」。可知,峯德電器只有在依訂單交貨完成、驗收合格後,方會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復對照峯德電器106年6月、7月間所開具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經被告分於
106年11、12月匯款與峯德電器,有統一發票(未付帳款查詢)與峯德電器帳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1、373、37
9、383頁),足認峯德電器開具之統一發票可為峯德電器與被告間有貨物買賣之證明。據此,峯德電器既於106年8至11月間曾開具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年9月12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71460376號函所附峯德電器開具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可徵峯德電器於上開期間內有依訂單向被告交貨、驗收合格之情。又上開發票金額總計已逾180萬元,則峯德電器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180萬元存在,可以認定。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峯德電器與被告間之訂購單,遽謂其等間於106年8至11月間並無貨物買賣、原告舉證未足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另辯稱:峯德電器嗣與捷寶家電共同出具切結書,向被告聲明由捷寶家電概括承受峯德電器與被告間簽訂之合約書,被告自無法逕向峯德電器為給付云云。惟依被告107年1月12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對象仍為峯德電器,且該切結書未載明概括承受時點或簽署時間,則該切結書之效力、範圍為何,實有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被告又辯稱:峯德電器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情事,其對峯德電器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資料,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對峯德電器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峯德電器於106年8至11月間有依訂單對被告交貨,且經驗收合格,峯德電器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180萬元存在。被告既未給付峯德電器此筆帳款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峯德電器對被告有180萬元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逾180萬元債權部分,因原告無確認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