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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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文化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豊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訂有加盟契約,茲因向聲
請人批購所需汽、柴油品,積欠油款新臺幣(下同)500餘
萬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終止契約並提示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履約保證本票100萬元
,惟未獲送達,且相對人周豊榮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之存證信函,經郵局皆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信封正本各1
件為證,惟就「招領逾期」部分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
會晤相對人以致無法送達,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又聲請
人明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周豊榮現設籍「屏東縣○○鄉鎮
○村○○路○○○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
惟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聲請人
尚未寄送至相對人周豊榮之戶籍地址;又相對人文化路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鎮○○路○○○○
○○○號」,雖與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地址相同,有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卻未寄送至其法定代理
人周豊榮之戶籍地址。綜上,均與首開規定表意人未怠於應
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 官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