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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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東一門前,徒手竊取他人所有停放該處之白色廠牌IDARTER腳踏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查獲及腳踏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於107年5月2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漢生西路口為警盤查時,固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罪,但被告嗣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條及公告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