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得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又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係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四分許,逕行舉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延平路一段路口時闖紅燈,嗣再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E00000000號裁決書,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裁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有人「鶴順鴿料器具行」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上揭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依上揭裁決書所示,乃「鶴順鴿料器具行」,而該行號負責人係「 林淑 」,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鶴順鴿料器具行林淑」應可認定。然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者為「甲○○」,此有異議人甲○○簽名之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核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異議人自無提起異議之權利,本件異議既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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