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泰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泰榮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飲料店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9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洗澡,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住處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蘇泰榮騎車○○○鎮○○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洪子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洪子義未受傷),蘇泰榮經送醫診治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抽血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1),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蘇泰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子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1),於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洪子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