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殘渣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拾陸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嗣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26.09公克,純質淨重:18.8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自製塑膠鏟子各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翌(19)日上午10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員警在上開住處進行盤查,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前,陳長生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並於包包中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鏟子2支等吸食工具,交予員警查扣,陳長生並同意員警對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員警乃於該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計29.7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6.1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6.09公克、純質淨重18.851公克),陳長生並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採集陳長生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並自首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計29.7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6.19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6.0
9公克、純質淨重18.851公克),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2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鏟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陳長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里○○路00巷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A9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
26.09公克,純質淨重:18.85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自製塑膠鏟子各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長生於警詢中及偵│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採│││查中之自白。│集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上│││編號33)、正修科技大學│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安非他命之事實。│││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吸食器2組、鏟子2支、│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佐證照片24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再│││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後淨重:26.09公克,純質淨重:
18.8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自製塑膠鏟子各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始足當之。觀之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是由普通塑膠瓶以塑膠吸管及實驗用之玻璃球加以併裝而成,而自製塑膠鏟子亦為普通塑膠管切割而成,上開扣案物除用以施用毒品外,客觀上亦可作為其他用途為使用,尚難認為該等扣案物僅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規定有違,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亦具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3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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