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買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告 林火中 被告 林明棋
林明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買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20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