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告 陳俞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2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22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6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苗51線、北上匝道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詹婷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98,72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記錄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3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11月3日栗警五字第1110035311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72,801元(含稅),含工資費用75,600元、烤漆費用16,368元、零件費用167,842元,業具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及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10年3月16日,顯已使用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167,842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6,790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其工資費用75,600元、烤漆費用16,368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8,758元(計算式:16,790元+75,600元+16,368元=108,758元)。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98,722元,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月6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賠償98,722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佩蓁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67,842×0.369=61,934第1年折舊後價值167,842-61,934=105,908第2年折舊值105,908×0.369=39,080第2年折舊後價值105,908-39,080=66,828第3年折舊值66,828×0.369=24,660第3年折舊後價值66,828-24,660=42,168第4年折舊值42,168×0.369=15,560第4年折舊後價值42,168-15,560=26,608第5年折舊值26,608×0.369=9,818第5年折舊後價值26,608-9,818=16,790第6年折舊值0第6年折舊後價值16,790-0=16,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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