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立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藍立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藍立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民國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燒烤使之氣化再吸取該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2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三元派出實施尿液採驗,然於採尿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有前揭各舉,始查悉上情,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各544ng/mL、54ng/mL,至嗎啡及可待因則皆呈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藍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藍立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其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54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544ng/mL」(高於可檢出最低濃度80ng/mL),最終「安非他命類」雖經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證,第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都坦承確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此觀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排除同準則第15、18條適用之規定甚明,因之,尿液檢體縱未達該準則第18條所定確認檢驗結果應判定「陽性」之檢驗標準,惟於刑事審判上猶可審視尿中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是否已逾檢驗機構所用檢驗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俾援為判斷排尿者真否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依據,準此且如前述,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參酌上開說明,自可據以憑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無訛,佐此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徵其猶有是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毋庸置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立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此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經員警據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欲對之強制採尿前,隨坦認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見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板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被告藍立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立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人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翌(20)日下午2時51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立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