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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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建樟係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路與科技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因其右方視線受障礙物遮蔽,應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至看清右方有無來車後,方得繼續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周季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該市區○○○路,由南向北往華亞三路之方向,行駛至該處欲穿越閃光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並左轉華亞三路時,亦疏未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周季平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嗣吳建樟 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季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建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季平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有減速並向左偏到逆向車道,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0、80頁、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季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至10頁、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5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碰撞肇事,洵堪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復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範之目的,係因在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駕駛人除須遵照閃光號誌之指示外,亦須由交岔路口來車之情形,判斷得否繼續行進,因此駕駛人自須減速至足以應變來車之狀況。此之速限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自應參酌交岔路口之寬窄、視野狀況及駕駛人須否禮讓其他車輛等因素定之,並非以有減速或減速至路段之限速即為已足,而應以車輛須減速至足以看清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於交岔路口有來車時,及時煞停而不致與車輛發生碰撞,方為已足。經查,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駕車沿華亞三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我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有數輛大型車輛臨停擋住路口,所以導致視線不清,而我看到告訴人之車輛緩慢行駛出來要左轉時,我有減速並按鳴喇叭警示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也能夠減速,但最後我們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83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沿科技九路欲左轉往華亞三路,我的左前方有聯結車臨停在路旁,我看不到左側之來車,所以我駕車過停止線時有看左右有無來車,但我剛轉沒多久,我就跟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9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佐,則當日因被告之行向上有數台大型車輛臨停在肇事路口前而遮蔽其右方之視線,使被告須至非常靠近交岔路口之時,方能看清右方來車,然而,上開閃光黃燈之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本即包括車輛駕駛人在行經交岔路口時,車輛須減速至足以看清交岔路口有無來車,並於交岔路口有來車時,及時煞停而不致與車輛發生碰撞之義務,業如前述。是於視線良好之交岔路口,駕駛人得以於較遠距離即看清右方有無來車,此時自得以一般正常速度通過路口;但若有障礙物遮蔽右方視線,為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駕駛人即須減速至越過障礙物並看清右方來車後還能安全停下之程度,否則駕駛人於有障礙物遮蔽視線之狹窄路口,仍以一般行車速度通過,如有來車勢必無法閃避,甚易發生危險,前開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之規定亦將形同虛設。又參以被告亦自承:我當時到路口有煞車,時速約30公里左右,而外側道路有停放數台聯結車擋住路口,導致我們視線不清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對於該交岔路口障礙物之存在早有認知,應當能夠預見其若在該路口不減速至相當程度,於視線遭遮蔽之路口若有來車時,將因無法及時看見來車而發生危險;再觀諸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損部位係自右前保險桿至右側後座車門止,車身受損之面積非短等情,有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此亦顯見被告當時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速非慢,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在視線遭遮蔽之情況下,仍未將車速減速至足以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之速度,即逕行通過路口,顯見其有過失甚明。㈢另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認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51至54頁),核與本院前述理由大致相合,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前述之過失。
三、綜上,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並提高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故其性質並非除罪化,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之處,而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