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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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
01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並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竟於民國95年5月2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隨後並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其駕車行經明德路一段與該路24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且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於其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而左轉明德路一段240巷時,適有由 張智政 所騎乘後載 邱玉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德路一段240巷直行而來,見甲○○所駕自小客車欲左轉,即停在路口禮讓甲○○所駕自小客車先行,甲○○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擦撞張智政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張智政、邱玉玲人車倒地,張智政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瘀傷等傷害,邱玉玲則受有左足踝骨折、左腳第一趾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案經張智政、邱玉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張智政、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
㈣卷附廣川醫院95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95年9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
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按:新修正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
前揭傷害,尤以告訴人邱玉玲所受傷害非輕,對其等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於犯後不僅未能立即出面承擔責任,竟唆使 張哲昇 (另由本院審理中)頂替,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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