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施用時間為95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日14時50分許),應予以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2月14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照刑法連續犯刪除後之整體刑度酌情從輕裁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且由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297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乙○○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案件審理,乙○○復於95年10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偵查中之自白。│因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因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物。│├──┼─────────┼───────────┤│四│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表、全國施用│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毒品案件紀錄表。│品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2.臺北地檢署89年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戒毒偵字第74號不│實。│││起訴處分書、本署││││89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起訴書、91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決書、9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書、95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檢察官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