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743號原告 吳玲錦 被告 吳永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收取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未分配予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三樓,而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應分配租金之部分)。⒉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三樓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應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三樓之日止,每月按一萬一千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依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元之部分,因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三樓如構成無權占有,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六千五百元計算一節,並無爭執,則以此逆推,系爭房屋三樓應有七十八萬元之價值(計算式:6,500元×12月÷10%=780,000元),爰核定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八萬元,加計前述聲明⒈之部分,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六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九千三百六十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二千一百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二百六十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二百六十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七十七條之二、七十七條之
十三、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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