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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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閣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並指示李俊龍載送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並佯以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車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恒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資力,亦無委請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仍搭乘上揭營業小客車,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相當於3,000元之車資,併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