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珮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珮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柒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謝珮珊所有之布偶壹隻、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珮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當時住處內,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手中,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7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968公克)後,遂將之藏放在布偶內部,再連同布偶一併放在紙盒內而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一)包裹照片1張、布偶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60500045號鑑定書影本1份、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
(二)證人 徐珮怡陳至南 之證詞。
(三)被告謝珮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二)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79公克,驗後淨重1.96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為憑。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藏放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扣案布偶1隻、紙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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