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賭博罪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9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玉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玉琪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0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7年
4月1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2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另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並於10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2年3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並於103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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