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450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謝明璇 相對人 谷溫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九九四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馬明方 之原債權人即第3人中央信託局將其信用貸款債權讓與予第3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該公司嗣於民國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予聲請人,並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因被繼承人已於97年
6月21日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業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994號准許在案,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繼承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