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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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綠勤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陳豐蘭 被告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綠勤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楊陳豐蘭、楊惠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7日起至107年2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4.49%計算,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在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變更上開授信條件為自103年10月起1年,每月固定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按月支付,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104年10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39萬1,85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綠勤公司又於102年11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楊陳豐蘭、楊惠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約定利率按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92%計算,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於103年11月1日之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被告復於103年11月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將授信條件借款期間展延至104年11月1日,惟被告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萬1,850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綠勤公司業已倒閉,實無資金得以清償債務,被告雖有還款意願,惟無力支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利率歷史資料、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核屬相符,復經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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