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底加入 黃士綸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按黃士綸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王義豐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中)。後王義豐與黃士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林容伊陳吟星 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王義豐再依黃士綸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指示,於112年10月28日前至多個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按黃士綸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之密碼及領取款項數額,持附表一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按黃士綸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抽取每日領取款項數額1%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丟包在彰化某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林容伊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及陳吟星之警詢證述。
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㈢匯款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林容伊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帳戶交易明細。
㈧提款影像截圖。
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第419號、第471號、偵字第59779號起訴書。
被告王義豐於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黃士綸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王義豐與黃士綸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擔任本案提領車手及將所提領款項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丟包以交付上游之洗錢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
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房子是自家的,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各2、3000元,父母還有在工作,每月尚有其他貸款1萬元須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就前揭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6,579元(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加入詐騙集團約定報酬為總金
額之1%;112年10月28日、29日這二天的報酬都是提領的1%,都有拿到,但已經花完了,是直接抽現金,其他剩餘款項放牛皮紙袋丟包給上手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24號偵卷第43頁、第157頁),而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65萬7900元,其報酬為其中之百分之一即6,579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
的,惟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所有或對之有處分權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除上述所獲犯罪所得外,其他剩餘款項放牛皮紙袋丟包給上手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保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匯入帳戶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金額被告提款地點1林容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去電告訴人佯稱為蝦皮客服及中國信託專員,需告訴人協助開通金融服務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⑴112年10月28日15時40分53秒5萬元 王繹豪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29秒6萬元彰化縣○○市○○路00號光復路郵局⑵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51秒5萬元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47秒6萬元彰化縣○○市○○路00號光復路郵局⑶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9秒5萬元112年10月28日15時47分10秒3萬元彰化縣○○市○○路00號光復路郵局⑷112年10月29日12時3分29秒10萬元112年10月29日12時5分54秒6萬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112年10月29日12時7分6秒4萬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⑸112年10月29日12時4分20秒10萬元 張芷涵 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2年10月29日12時12分56秒6萬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112年10月29日12時13分59秒4萬元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⑹112年10月29日12時45分16秒3萬元黃子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2年10月29日13時5分25秒2萬元彰化縣○○鎮○○路00號全聯溪湖店112年10月29日13時6分29秒1萬元彰化縣○○鎮○○路00號全聯溪湖店⑺112年10月29日12時46分27秒3萬元王繹豪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2年10月29日12時59分21秒2萬元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溪湖大發店112年10月29日13時0分29秒2萬元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溪湖大發店112年10月29日13時2分45秒7900元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溪湖大發店⑻112年10月29日12時47分39秒3萬元張芷涵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112年10月29日13時9分38秒2萬元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溪湖大發店112年10月29日13時10分38秒1萬元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溪湖大發店2陳吟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前去電告訴人佯稱為全家好賣家客服及中國信託專員,需告訴人協助開通金融服務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⑴112年10月29日12時36分16秒1萬7992元王繹豪郵局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與編號1林容伊⑺所匯款項一同提領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溪湖大發店⑵112年10月29日13時41分34秒9萬9999元 許玉婷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112年10月29日13時44分37秒2萬元彰化縣○○鎮○○路00號湖西郵局112年10月29日13時45分27秒2萬元112年10月29日13時46分15秒2萬元112年10月29日13時47分05秒2萬元112年10月29日13時47分51秒2萬元提領總額:65萬79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王義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