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凱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凱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周凱豐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由 曾裕閔 、 沈學維 、「水哥」、「泰老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周凱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凱豐與曾裕閔、沈學維等3人組成1小組,分別負責租車、載運車手、提領內有供詐騙用之金融卡包裹、監看車手取款等之犯罪行為【曾裕閔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沈學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刑確定】。嗣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 黃善兒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瀏覽臉書家庭代工廣告而與暱稱「梁小姐」聯繫;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至嘉義縣○○鄉○○000000號「7-11興南門市」,收件人為「 賴鈞祐 」。同年月17日15時許,曾裕閔以承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凱豐及沈學維一同前往該「7-11興南門市」,周凱豐於同日15時許,指示曾裕閔前往「7-11興南門市」領取內有黃善兒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渠等取得包裹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即以電話向 張立林 佯稱係「金石堂」人員,表示張立林先前在超商取貨時不慎誤簽,將會重複扣款。之後,又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張立林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張立林一時不察,乃依對方指示而於同日19時30分時由自己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及9075元至黃善兒之上開帳戶(另有1筆9萬9985元係匯到其他帳戶)。款項一經匯入後,周凱豐旋即指揮沈學維在臺南市○○區○○○路0號「7-11新國門市」之ATM領出10萬9000元,然沈學維於領出10萬9000元後旋即逃逸。嗣後因張立林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黃善兒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立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學維、曾裕閔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李秉翰 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善兒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立林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書。
㈦被告周凱豐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泰老闆」、「水哥」、沈學維、曾裕閔及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周凱豐與與「泰老闆」、「水哥」、沈學維、曾裕閔及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指揮曾裕閔、沈學維領取金融卡包裹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洗錢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
及提領贓款之工作,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有相類似的詐欺犯罪前科紀錄,於109年8月5日甫假釋期滿,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所任之層級為指揮第一線車手之車手頭,尚非核心角色,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國小五年級、幼稚園大班,入監所前與同居人同住,房子是同居人的家人所有,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尚要負擔三名子女及同居人父親養老院的費用,同居人現在有在工作,此外每月尚有車貸其他債務須清償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就前揭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雖約定報酬為領取金額之百分之一,
惟沈學維私自把被害人的錢侵占入己,所以連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惟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所有或對之有處分權者為限,始應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經沈學維提領後,並未交回予被告等語,此亦據沈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