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寶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寶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譚寶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中和平興店,徒手將黑牌威士忌2瓶(價格共新臺幣540元)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旋即離開超商而竊取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譚寶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第24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全家超商中和平興店店長 蔡富臣 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新法規定已提高法定罰金刑金額之上限,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101年、104年、108年間即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飲用,即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復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其已婚之家庭環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年70歲之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黑牌威士忌2瓶固為其本案不法所得,惟員警查獲本案後,業於108年3月14日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被告本案不法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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