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告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被告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處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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