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汪○甫(95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汪○彥(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張景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 邱恩力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藤綠 」、「 麥香紅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丙○○、汪○甫、汪○彥、張景隆、邱恩力、「藤綠」、「麥香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4日13時30分許,傳送紓困貸款服務之簡訊予乙○○,乙○○因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佯稱:可出借款項,然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15時許,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7-11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邱恩力再依張景隆指示,於110年9月8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由汪○彥轉交汪○甫,汪○甫再將上開包裹交與丙○○,丙○○再將包裹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嗣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邱恩力、汪○甫、汪○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黑貓宅急便寄
貨單、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汪○甫、汪○彥、「藤綠」、「麥香紅」、向被告收取包裹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依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決所示,當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之人,汪○甫、汪○彥亦均為14歲以上之少年,是依前開說明,共犯間有3人以上均有責任能力,自該當於該款所示之罪。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110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汪○甫將上開包裹交與被告,被告再將包裹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汪○甫、汪○彥、「藤綠」、「麥香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汪○甫、汪○彥分別係95年1月生及92年9月生,於本件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汪○甫、汪○彥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
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洗錢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領取包裹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等語,然於偵查中改稱:報酬為3,000至5,000元云云,而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距離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顯然更為清晰,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是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