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16號原告諾貝爾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宣諭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被告 柯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遷離,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星期五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