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念臻義務辯護人葉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64號、105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念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簡心強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武念臻和簡心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26分至7時5分許期間,因 連盈祥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簡心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簡心強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惟簡心強因故無法親自出面和連盈祥為該次毒品交易,遂請託武念臻代其為之。武念臻即和簡心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簡心強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武念臻,武念臻再於上開電話聯絡後之當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旁全家超商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盈祥,雙方當場銀貨兩訖。 嗣武念臻 再轉交該2,
000元予簡心強(簡心強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另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警員掌握情資,而對簡心強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且簡心強另因涉竊盜案件而遭通緝,經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105年5月12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之。警員並於簡心強同意下,前往簡心強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02室居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為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供其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其為該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愷他命各1包(分別毛重0.4公克、1.4公克,均未扣於本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對於共同被告簡心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771號、第2884號、105年度聲監字第52號、第409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11至115頁背面),又監聽共同被告簡心強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40、5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6年6月27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59至6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心強、證人連盈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14頁背面至17頁背面、第48至50頁背面;警二卷第107頁背面至10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64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47頁),並有共同被告簡心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與連盈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12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105院總管字第239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本院通訊監察書3份、扣押物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61頁;偵一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簡心強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之審理中自陳:(問: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吳年福 等人的利潤?)賣7000差不多賺3000,如7000元的貨我差不多是以3500至4000元拿的,照這比例來算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第243頁),則共同被告簡心強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而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第67頁),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理應知之甚詳,如簡心強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簡心強並無可能未獲取任何利益而提供連盈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受簡心強所託而以前揭方式代簡心強與連盈祥共同為上開毒品交易,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為簡心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簡心強與連盈祥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被告出面親自交付簡心強提供之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盈祥,被告並依簡心強指示向連盈祥收取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再轉交予簡心強,其二人以此方式與連盈祥完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與簡心強所為,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盈祥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簡心強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受販售毒品者即共同
被告簡心強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連盈祥,並向連盈祥收取價款,而代簡心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盈祥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被告已就所涉犯罪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其仍有自白販賣毒品之意;而其於本院中雖主張就其所為於法律上僅構成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僅係其對於該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1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準此,其既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審酌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交易對象僅有1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僅為2000元,不法所得非鉅;又其係受共同被告簡心強所託,基於人情,而為該犯行,犯後並將該等價金全數轉交予簡心強,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對照此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尚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就其所為,本不宜輕縱,而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係決策地位,僅係受共同被告簡心強所託而依其指示為之,另販賣所得為2000元,可察其本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堪認其本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於該類型犯罪案件中尚非重大,另參以其為本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行為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一些手工業,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目前單親並有1個小孩需照護,且每月須繳納房租4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所規範之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又因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此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之,就此部分亦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等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扣案之物品部分:
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業如前述,並為共同被告簡心強為本院105年原訴字第12號案件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此經共同被告簡心強於本院該案之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5年原訴字第12號卷一第46頁背面),而與本案有關,又其等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是共同被告簡心強為本院10
5年原訴字第12號案件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並經共同被告簡心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5年原訴字第12號卷一第46頁背面、第243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則係共同被告簡心強所有並
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預備做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亦經共同被告簡心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5年原訴字第12號卷一第46頁背面、第
243頁),而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該項沒收,是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本院復審酌共同被告簡心強前於警詢已自陳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等語(參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共
同被告簡心強持之和連盈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亦據共同被告簡心強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參見本院105年原訴字第12號卷一第243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即亦係供被告和共同被告簡心強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復審酌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
M卡1枚)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1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同被告簡心強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有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共同被告簡心強委託被告代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係屬金錢,且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簡心強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簡心強所有。而因被告已將該次價金全數交予簡心強,被告既分文未得,則於該次價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自無庸與簡心強連帶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6.264│││││公克、檢驗後淨重26.229公克│││││,純度約60.5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1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有該醫院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537│││││公克、檢驗後淨重2.516公克│││││,純度約62.3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有該醫院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317│││││公克、檢驗後淨重2.292公克│││││,純度約56.7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頁)。│├─┼───────────┼──┼─────────────┤│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09│││││公克、檢驗後淨重0.288公克│││││,純度約65.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0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頁)。│├─┼───────────┼──┼─────────────┤│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69│││││公克、檢驗後淨重0.343公克│││││,純度約64.1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3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有該醫院105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6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一卷第35│││││頁)。│├─┼───────────┼──┼─────────────┤│六│電子磅秤│壹台││├─┼───────────┼──┼─────────────┤│七│夾鏈袋│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