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催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催字第6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聲請人非喪失票據權利人,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江玫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