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力泓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力泓仁 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力泓仁(下稱被告)業已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因經濟困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大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再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應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因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0月3日宣判,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
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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