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聲請人 何惠美 相對人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相對人4分之3、聲請人4分之1之比例負擔,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計算書:
聲請人墊付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參第一審卷,頁59、第二審卷,頁101,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審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相互補償金額之費用36,00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費收據影本。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成果圖等之費用9,100元參第一審卷,頁123,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複丈成果圖函。合計:112,034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84,026元(算式:11203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00,401元參第二審卷,頁23、99,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100,401元。其中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25,100元(算式:100401×1/4)。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926元(算式: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