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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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泓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泓妤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舒美特精品傢俱有限公司(下稱舒美特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96萬3,264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年12月向銀行公會聲請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間向銀行公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更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96萬3,264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66萬7,
156元、29萬8,763元、30萬8,311元、16萬678元、119萬8,279元、45萬2,092元、34萬4,128元、95萬1,290元(見消債更卷第81至101頁、第145至153頁、第167至18
9頁、第203至213頁、第243至245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38萬697元(計算式:66萬7,156元+29萬8,763元+30萬8,311元+16萬678元+119萬8,279元+45萬2,
092元+34萬4,128元+95萬1,290元=438萬697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9萬6,432元、9,120元、61萬5,23
5元、33萬4,339元、51萬1,434元(見消債更卷第103至
143頁、第155至165頁、第193至201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66萬6,560元(計算式:19萬6,432元+9,12
0元+61萬5,235元+33萬4,339元+51萬1,434元=166萬6,560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04萬7,257元(計算式:438萬697元+166萬6,560元=604萬7,25
7元)。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舒美特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業提出
110年1月至7月薪資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17至223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萬5,00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陳明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包含雜支2,000元、手機費588元、油資893元、膳食費7,
000元、水電瓦斯費1,356元、房租6,5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頁),各項支出金額經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長子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自陳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8歲(於00年出生),每月扶養費為6,000元等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5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5,501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入。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支出為2萬3,838元(計算式:1萬8,337元+5,501元=
2萬3,838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162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3,838元=1,162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34年(計算式:604萬7,257元÷1,162元÷12≒433.68),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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