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興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興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示之「 游登 全是小偷」應更正為「 遊登 全是小偷」;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1行所示之「被告田興偉於警詢中供述」應予刪除、第2行所示之「被告臉書業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興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先後發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貼文,顯係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 游登全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宜,而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
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誹謗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不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贅載累犯,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生糾
葛,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在被告使用之臉書上頁,張貼文字指摘告訴人為竊賊等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產生損害及影響,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053號被告田興偉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興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田興偉前因細故與游登全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31日止,在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
2樓居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以暱稱「田興偉」發表:「請各位大哥小心華通退休信游泳的那一個處小心他會偷錢」、「他住在大園五塊厝」、「游登全是小偷」等語之文章,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游登全名譽之事。嗣經游登全友人瀏覽上開文章後告知游登全,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登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興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登全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三)被告臉書業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名譽犯意下之接續誹謗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全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