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之熙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之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併均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含定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摩托車(即原判決所稱A機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安全帽(即原判決所稱C安全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符其扣得證物之經濟價值之相對比例。又被告就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均屬臨時起意,並非以竊盜為業,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為動機,原審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
二、本案摩托車部分,係被告向友人「 潭志平 」借騎,並於原審要求調閱家樂福之監控錄像,得以證明被告確屬共犯,並非主犯。原審未經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原則相悖。
三、被告文化水平不高,且不識字,不知如何敘明犯罪過程,警詢筆錄係由司法警察引導陳述,偵查庭詢時,檢察官亦有引導被告之嫌,亦與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相悖。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意旨謂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分別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引導陳述乙節,業據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檔案後,查明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詢問者並無威脅、恐嚇之言語或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回答語調亦無異狀,關於被告竊盜之地點、手法、竊得之物品及其去向等情節,更係由被告主動供述後,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確認其真意而予記載,且筆錄記載與錄影內容意旨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5至357、371頁),復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重複爭執此節,而置原審調查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所為主張顯不可採。
二、又原審審理調查結果,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竊取A機車、B車牌,係自行陳述犯案經過,而非檢警引導陳述,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周聖凱 、被害人 譚鳳嬌 之證詞,以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補強證據為佐外,輔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前,未曾抗辯係向友人「潭志平」取得A機車(已懸掛B車牌)使用,且對於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住址、聯絡方式一概不知,顯屬幽靈抗辯而不可採信,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乃係綜合調查各項間接、情況證據後,本於推理作用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論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準此,原審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因而未予調取被告所述之家樂福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三、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且參照各告訴人(被害人)被竊財物價值、是否已經領回,以及被告於原審僅坦承竊取C安全帽、否認竊取A機車、B車牌,迄今未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A機車)、3月(B車牌)、4月(C安全帽),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期,又各罪量刑並非單以所竊財物價值為據,尚無被告所指比例失衡之情,復就其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考量其各次所犯罪名相同,雖被害人有別,惟因犯罪時間及空間有一定之密集程度,在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刑時給予減讓3月刑期之恤刑利益;核其各罪量刑及定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定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之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之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之熙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至23時間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見周聖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啟動之並騎乘離去,而竊得A機車得逞。
二、李之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至同年月14日17時20分間某時,在屏東縣長治鄉內南二高橋下,以不詳方式竊取譚鳳嬌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00-000號1面(下稱B車牌),而竊得B車牌得逞,復將B車牌改裝至A機車上,A機車原車牌則缷下後丟棄至屏東縣屏東市內萬年溪中。
三、李之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雋 家放置在不詳機車上之OOOOOOO幻影黑藍3/4安全帽加長鏡片(內藏墨鏡)1頂(下稱C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之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㈠我在警局承認是因為我當時跟警察說不是我偷的,警察不相信。㈡我在地檢署承認是因為檢察官不會相信,且我怕會被羈押。㈢我不識字,警察詢問與檢察官訊問後沒有朗讀筆錄內容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8
9、290頁),而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任意性及警詢筆錄之真實性。然查,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當庭播放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被告警詢、偵訊檔案(檔名分別為:李之熙警詢筆錄、111內1_007170_0000000000000in、Vid
eo982)實施勘驗,觀被告警詢、偵訊錄影所示情形,各該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者多以平和口氣,無明顯威脅、恐嚇之言語或其他不當之行為,且有關被告竊取物品之經過、手法、所竊物品、所竊物品之去向等情節,更均由被告主動供述後,經確認真意,再記載於筆錄,亦難認有何被告前述情形或其他經不正訊問之情節存在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5至357、371頁)。是本案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辯其不識字,警察詢問與檢察官訊問後沒有朗讀筆錄內容給我聽等語,惟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前述,就其所辯不識字一事,已屬有疑,再者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並不包含原警詢、偵訊筆錄,而係以本院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告警詢、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0、33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竊盜C安全帽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9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不否認其騎乘懸掛B車牌之A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A機車是向住在永芳一路或永芳街的友人「潭志平」所借用,他跟我說A機車鑰匙沒有拔,叫我自己去牽。我騎乘A機車時就懸掛B機車車牌,我沒有動過A機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竊取C安全帽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9、366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雋家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9至31頁),並有C安全帽之樣式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1至47頁)。 足佐 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竊取A機車、B車牌,其後將B車牌換裝至A機車後丟棄A機車車牌,騎乘懸掛B車牌之A機車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7至343、348、349至351、354、355頁),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陳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於本院中更異其詞,並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66頁),故其尚非無智識之人,且其前有多次涉及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則其顯然非第一次涉及刑案而於警局、地檢署接受詢(訊)問,其當知道自白犯罪後續即需面對移送、審判,則其當不可能無中生有自行供出竊盜犯行及細節;再者,經核閱上開如附件一、二所示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員警詢問時,尚屬以開放性問題由被告自行陳述,倘非被告親身經歷,如何能詳細交代犯罪經過,且其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聖凱、證人即被害人譚鳳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9至11、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至23、27、29、35、37、3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因為警察、檢察官不會相信其所言,且害怕被羈押始坦承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其係向友人「潭志平」借用機車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未曾執此抗辯。衡情甫為警方查獲時,即可向警方如實供述其機車來源為何,並提供該人資料供警方追查,方與事理相符。被告於遭查獲時坦承其分別竊取A機車、B車牌之竊盜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此抗辯,惟對「潭志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一概不知,且常人應無可能在不知對方聯絡方式之情況下,任意將具相當價值之機車借予他人,而甘冒無法取回之風險,且於警方扣獲A機車、B車牌返還告訴人周聖凱、被害人譚鳳嬌時,被告亦無意向其所謂借車對象聯繫,顯然被告辯稱其向友人借用機車使用等語,並無任何憑據,應屬幽靈抗辯,猶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有間、竊盜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暨陸存卷可按(見偵卷三第13至49頁,本院卷第77至100頁)。公訴人蒞庭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67頁)。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有間,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開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
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均應予以分別衡酌。告訴人周聖凱、黃雋家、被害人譚鳳嬌所受財產損害有別,告訴人周聖凱、被害人譚鳳嬌失竊物品已發還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2
7、2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固有減少,然上揭失竊物品之所以發還係因員警循線查獲,尚不能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⑶被告犯後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矯飾辯詞,迄今未與告訴人周聖凱、黃雋家、被害人譚鳳嬌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告訴人(被害人)有別,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C安全帽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黃雋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A機車、B車牌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周聖凱
、被害人譚鳳嬌乙情,業如前述,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本案竊得A機車後所卸下丟棄之車牌,並無作為財物之
合法交易價值,且可由登記名義人另行申請車牌,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一李之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二李之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三李之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OOOOOO幻影黑藍3/4安全帽加長鏡片(內藏墨鏡)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838600號警卷一屏警分偵字第11135349900號警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偵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號卷偵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號卷偵卷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1號卷本院卷附件一:
李之熙於111年10月22日警詢,全長共計31分1秒【1片,檔名:
李之熙警詢筆錄】①00:00至03:05
基本資料、權利告知,略。②03:06至03:15警:警方於拘捕你時,有沒有告訴你三項權利?李:有。
警:阿你瞭不瞭解?李:瞭解。
警:有沒有什麼前科?李:毒品。③03:16至03:21警:你有沒有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身份?李:沒,沒有。
警:要不要請辯護人或律師?李:不用。
警:通知家屬到場?李:不用。④03:22至04:07警: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人民被法院,還是任何機關逮捕、拘
禁時,本人或他人可以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你要不要聲請提審?李:不用。
(員警間對話)⑤04:08至04:10警:最近有沒有出國?李:沒有。
警:有沒有確診新冠肺炎?李:沒有。⑥04:11至04:18警:現在我一個人幫你製作筆錄,有沒有同意?李:同意。⑦04:19至05:07警:警方於111年10月22日14時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在同日14
時42分巡經高雄市林園區○○○○段與○○○路口,見你騎乘普重機車,直行,往東港方向直行,因你未戴安全帽,所以警方尾隨,所以在,14時45分在台17線249.8K處,雙園大橋上,將你攔下盤查,經查你所騎乘普重機車車牌000-000,這個車牌已經在111年10月14日屏東縣長治鄉二高橋下與○○○OO遺失,另外警方查詢該部普通機車引擎號碼(OOOOOOOO),這一部普通機車已經在111年10月12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旁)失竊,所以警方於…(聽不清楚)14時48分,將你逮捕是否屬實?李:屬實。⑧05:08至07:10警:你是於何時?何地?在何處竊取該部普通機車的。
李:也是在家樂福對面那個游泳池旁邊。
警:什麼時候竊取的?李:忘了。
警:他是10月12日失竊的。是當天嗎?李:當天。
警:他應該是12日。
警:這應該是12日。
警:大概幾點?李:凌晨,忘了。
警:算13日凌晨?對吧。
李:對。
警:不對啦。
警:晚上吧。
(員警間對話)警:詳細時間你忘記就對了?李:恩。
警:你又在對面游泳池李:旁邊,從旁邊。
警:橋?李:家樂福旁邊有個水溝。
警:哦。我說,我說這個摩托車內。
李:對。水溝旁。
警:水溝旁,竊取的?李:對。家樂福,旁邊,…(聽不清楚)水溝。
警:家樂福與游泳池中間的水溝李:對。
警:…(聽不清楚)那是那個特立屋吧,特立屋,還是家樂福。
李:家樂福在那個路中,警:他寫,他寫。
警:家樂福在廣東路那邊。仁愛路內。
警:他寫仁愛路。
警:仁愛路哦。
警:嘿呀。
警:哦。
李:仁愛路,對。⑨07:11至07:22警:這個,普通機車OOOOOOOO號,你怎麼發現竊取的?李:他鑰匙沒有拔警:哦,所以就把他騎走了?李:對。⑩07:23至08:22警:你是如何前往該處竊取的?李:用走的,看到的。
警:你從哪裡出發的?李:公園。
警:從公園?李:(點頭)警:屏東公園?李:對呀,用走的阿。⑪08:23至08:30警:你怎麼竊取該部普通機車?有沒有使用工具?李:沒有。
警:就看到他鑰匙沒有拔,就騎走了。
李:對。⑫08:31至08:35警:你竊取該部普通機車有沒有共犯?李:沒有。
警:有無受他人教唆或幫助?李:沒有。⑬08:36至08:40警:你有沒有利用該部機車再犯其他刑案?李:沒有。⑭08:41至09:08警:你竊取該部普通機車於什麼時候離開?李:馬上離開。
警:馬上離開。逃逸路線?李:也是屏東。
警:屏東市區方向。
李:對。
李:為了為了要有交通工具上班。
警:好。⑮09:09至09:17警:你是否前往該處查看,再前往行竊?李:沒有。
警:還是就是臨時起意的。
李:臨時,臨時看到的。⑯09:18至09:41警: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的普通機車?李:因為上班用走路的。
警:你想要有一台,一台車代步就對了。
李:對。
警:代步去上班。
李:對。⑰09:42至11:32警:為何你,警方將你攔下的時候,車牌不是懸掛那個,NOOOOO
OOOO,而是懸掛OOOOOOO○OOOOOOO車牌?李:因為,後天去給他換車牌,警:等我一下。
警:阿你怎麼解釋?李:什麼怎麼解釋。
警:就是為什麼,你是掛OOO那個車牌?李:…(聽不清楚)要作工作,怕人家發現。
警:哦,怕被警方發現就對了。
李:對。⑱11:33至11:39警:原本的車牌現在在何處?李:拿去丟了。
警:丟去哪裡?李:我忘了。⑲11:40至12:09警:阿你什麼時候把這個車牌換上的?李:過2天吧。
警:就是111年10月14日。⑳12:10至13:16警:阿該面OOOOOOO號車牌怎麼發現的,竊取的?李:…(聽不清楚)拿啦。
警:在哪裡,在哪裡?李:忘了。
警:忘記在哪裡?李:對。
警:阿時間內,什麼時候發現的?李:什麼時間,什麼時候。
警:就是你發現車牌就馬上換上了?李:對。㉑13:17至15:37警:阿原車牌現在在何處?李:我不知道。
警:你是換上去後,隨即就丟了嗎?李:對。
警:你是丟屏東,還是丟高雄?李:屏東市。
警:大概什麼路你知道嗎?李:大概,大概萬年溪水溝。
警:萬年溪,萬年溪水溝。
警:萬巒溪。
警:萬年,萬年。
警:了解。
警:屏東市萬年溪,水溝。
警:大排。他那個算大排。萬年溪大排。大排,大排水溝。
(員警間對話)㉒15:38至17:12警:你是如何將這個OOOOOOO號這個車牌裝到那個,這個普通機上。
李:我是拿了螺絲鎖上去的阿。
警:用螺絲鎖上去的。
警:詳細的地點我忘記了。
(員警間對話)㉓17:13至19:02警:為何你要將這個車牌裝在失竊車輛上?李:因為,好,好騎阿,可以做工作阿,才不會這麼早就被發現阿。
警:因為該部機車很好騎。
李:因為,要工作,沒有沒有機會補做。
警:算,怕,行照被發現,所以拆車牌。這樣?李:(頭點)(員警間對話)㉔19:03至19:43警:你是否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這個二高橋下與新興路口,○○路
○OO○口竊取該面車牌?李:是的。忘了時間,忘了那條路。
警:你在14日,可是詳細時間忘記是不是?李:忘了。㉕19:44至19:59警:你是不是有利用該面機牌,犯其他刑案?李:沒有。就工作而已。㉖20:00至20:43警:你竊取該面車牌時,有有沒有共犯?李:沒有。
警:有沒有受他人教唆?李:沒有。
警:都是你一個人做的吼?李:對。㉗20:44至21:24警:你除了竊取該面,該部普通機車(原號牌OOOOOOOO號)跟侵
占該面機牌OOOOOOO號,有沒有再涉及其他刑案?李:沒有。㉘21:25至21:48警:經查你為屏東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你是否有同意警方對你
採尿後送驗?李:可以。
警:可以吼。㉙21:49至22:46警:上述問題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所為的回答?李:是的。㉚22:47至23:04警:警方在本所內提供你兩瓶乾淨的塑膠瓶,於111年10月22日
,16時00分所採集之尿液(林偵111437)是否為你親自所排放並封籤?李:是的。㉛23:05至23:15警:警方所提供尿瓶是否都是乾淨的?李:對的。㉜23:16至24:01警:你是否曾否接受過強制勒戒、或戒治、強制勒戒或戒治處分
?李:有。
警:幾次?李:去年。
警:勒戒還是戒治?李:勒戒。
警:我有勒戒過一次,是嗎?李:兩次。
警:阿最近是為去年?李:去年剛回來。
警:你有沒有服用藥物,影響檢驗?李:沒有。㉝24:02至24:19警: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施用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知悉?李:知道。
警:知道吼。㉞24:20至26:02警:你最近是於何時?何地?施用?李:差不多3、4天前。
警:大約是,今天22日嘛,大約19、20日嘛。
李:18。
警:18、19。
警:詳細時間知道嗎?李:上午。
警:上午幾點?李:差不多9、10點多吧。
警:在哪裡用的?李:在公園。
警:什麼公園?李:中山公園。
警:什麼?李:中山公園。
警:中山在哪裡?李:屏東市內。
警:中山公園內哦。施用什麼?李:二級,安非他命。㉟26:03至26:58警:你是以何種方式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那時候用電燈泡。
警:電燈泡?李:對。
警:嘿,放入電燈泡中。
李:對。
警:吸食其煙霧。
李:對。㊱26:59至28:20警:上述毒品是於何時?何地?從何處而來?李:上網跟一個「黑狗」買的。
警:在哪裡?李:網路。
警:在哪邊面交的?李:網路。在屏東市網路。
警:什麼網路。
李:那邊的網路阿。
警:聯絡綽號「黑狗」。
警:在哪裡面交的?屏東市。
李:屏東市網路咖。
警:內面交?阿是否,他是自已親自面交嗎?李:對。因為他在打網路。㊲28:21至29:30警:你是否知悉該綽號男子「黑狗」詳細年籍資料?李:沒有。就在就在網路而已。
警:阿特徵呢?李:長的,有點像那個山地同胞啦。
警:長相很像原住民。
李:…(聽不清楚)警:快了,快了,快了。㊳29:31至29:57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持有三、四級毒品,會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至8小時毒品危害講習,阿你了解嗎?李:了解。
警:如果,如果真的有三、四級毒品陽性的話,這處分書要送哪
裡?李:也是送,屏東市崇武里華盛街。
警:13號。
李:二樓之3。
李:…(聽不清楚)㊴29:58至30:15警:你為何要吸食毒品?李:失業。
警:工作的壓力嗎?李:家裡頭的壓力。
警:工作及家裡的壓力。家庭的壓力。
㊵30:16至30:32警:你與被害人周聖凱及譚鳳嬌認不認識?李:不認識。㊶30:33至31:01警: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李:實在。
警:有沒有其他意見補充?李:沒有。
(以下略,結束錄影)
附件二:
李之熙於111年11月21日警詢,全長共計13分35秒【1片,檔名:
Video982】①00:00至01:33基本資料,告知權利,略。②01:34至01:44警:這三項都清楚嗎?李:知道。
警:好。那你是否要請辯護人或家人到場?李:不用。
警:都不用。③01:45至02:06警:現在時間,屬於法定夜間時刻,你現在同意做筆錄嗎?李:可以。④02:07至02:27警:我剛問你上述年籍資料都正確嘛?是你本人沒有錯吧。
李:對。
警:你有沒有什麼刑案紀錄?李:…(聽不清楚)竊盜。
警:我有竊盜前科。⑤02:28至02:54警:那你今天,是因為什麼事情在派出所做筆錄?今天21。
李:燒金紙。
警:不是啦,燒金紙是那個啦,我現在是問你這一件啦。是不是我們跟你講。
李:安全帽。
警:安全帽,偷安全帽事情所以。
李:…(聽不清楚)警:阿你拿走,阿人家沒有同意阿。
李:…(聽不清楚)警:反正現在我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這一件案件,現在做筆錄
,對不對?李:恩。⑥02:55至03:08警:阿你認識那個被害人黃雋家?李:不認識。
警:哦,不認識。阿你除了本案之外,有沒有跟他有仇恨或糾紛
?李:沒有。⑦03:09至04:06警:那我跟你講一下案情,阿我們是在111年10月16日,受理民
眾黃雋家報案,他表示說他放在他屏東市○○路00000號前,對,OOOOO號之前,機車上面個人安全帽,阿安全帽型號特徵是OOOOOOO幻影黑藍3/4安全帽加長鏡片(內藏墨鏡),這一頂遭人竊取,你知道這一件事情嗎?警:你知道他來報案嗎?李:…(聽不清楚)警:你知道他來報案嗎?李:不知道。
警:阿,你知道?不知道?李:後來知道的。
警:後來知道的。我後來才知道的。
警:阿是不是你做的?李:恩。
警:是不是你拿的?李:對呀。⑧04:07至04:38警:那我再問你一下,你,你那個,因為我們是,有去問那個,
你當時現場還有那個, 高漢雄 、還有 潘瑾 ,你跟他們認識嗎?李:認識阿。
警:認識嘛,什麼關係。
李:朋友。
警:你跟他們有沒有仇恨或糾紛?李:沒有。⑨04:39至05:23警:本所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剛有給你看,畫面時間111
年10月、10月,那一天,10月16日14時16分左右,有一名男子特徵穿著夾腳拖、黑色短褲、然後黑色與白藍色短袖、蓄平頭,前往現場,然後將那個被害人 黃男 所有安全帽拿走,晝面男子是不是就是你?李:對呀。⑩05:24至10:47警:阿你在什麼時候、什麼時間點過去那個案發現場。阿你為什
麼要拿人家的安全帽?李:因為那時候有仇恨啦,阿手上沒有東西啦。
警:等一下,你先,你先,你是,一樣,那一天10月16日。
李:對呀。
警:大概幾點過去那邊?李:出來那個男子看我在脫,有仇恨阿。
警:蛤,什麼東西。
李:本來要去吵架。
警:跟誰?李:跟,剛剛那個,你剛跟我講的那個。
警:你說高漢雄,你本來要跟他吵架哦?李:…(聽不清楚)那個,從他們家出來的那一位。
警:…(聽不清楚)李:結果,結果,什麼強阿。
警:那個,那個,「 白富強 」(音譯)哦。
李:嘿呀。
警:你要跟「白富強」(音譯)吵架?李:那個時候跟他不是很好。因為我。
警:哦,你跟他吵架,你本來要拿安全帽要跟他處理,是不是。
李:不是,不是,後面,我拿不了,我無法做。
警:哦。
李:所以後面就那個阿。
警:所以你安全帽是要拿來跟他。
李:不然我沒有手阿。
警:所以你是要吵架使用的,是嗎?是這樣嗎?李:對呀。…(聽不清楚)最多,沒有打,沒有打,他那個。
警:我知道啦,如果有的話就會有人報案阿,阿那一天就是沒有
沒有這件事情。你本來是要這樣,是不是?李:對呀。
警:你的意思是這樣,那我就打。
李:…(聽不清楚)我原本是換到那一家,那一家做到一半,我
就沒有辦法睡,現在放在那裡。所以…(聽不清楚)警:…(聽不清楚)因為一些細故阿,與另一名友人。
李:…(聽不清楚)沒辦法做,不然能怎麼辦,做到一半,擦到一半,擦好…(聽不清楚)。
警:因工,一些,是因工作細部嗎?警:因工作細部。
警:住那邊的友人。有。
警:友人。
警:爭吵。
李:你們沒去看,那一間,簡單擦好…(聽不清楚)警:我們沒有過去那邊看。
李:因為我在那邊…(聽不清楚),我在那一間做。
警:你們有跟他就是,也就是約,要跟他,就是去,談判就對了。
李:沒有啦。是衝到我沒有辦法做。你聽的懂嗎。
警:哦。
李:就是他,在那弄到我無法做…(聽不清楚)我現在…(聽不清楚)。
(員警間對話)警:所以你就隨機拿一頂安全帽。
李:安全帽。…(聽不清楚)無法做。
(員警間對話)警:你現在還會過去那邊嗎?李:沒有。
警:阿他現在還有在家嗎?李:他自已…(聽不清楚)警:有一陣子李:…(聽不清楚)過去那邊,說不合。
警:嘿。
李:因為,他在後面那一間,他算後面,後面的那一間…(聽不
清楚)警:恩。
李:沒有錯…(聽不清楚)草要割…(聽不清楚)沒有錯,我之前常去那.因為草要割,後面不要讓我過。
警:哦。
李:他做到第二天而已…(聽不清楚)警:他就瘋瘋的。
警: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也沒有想到偷阿,你就只是拿了當工具使用。意思是不是這樣。
李:對呀…(聽不清楚)怎麼辦警:沒關係,我們先照這個意思…(聽不清楚)李:阿現在…(聽不清楚)在那。
警:蛤。
李:後面,後面那一間。那個,那個…(聽不清楚)警:嘿。
李:…(聽不清楚)做到一半。
警:換人做就對了。
李:他還沒有換人做…(聽不清楚)那個,那個,鐵管。
警:嘿。
李:…(聽不清楚)公車。
警:嘿。
李:…(聽不清楚)⑪10:48至12:37警:好,那沒關係,那我問你說。
李:嘿。
警:你說那個,安全帽現在在哪裡?李:友愛教堂旁邊阿。
警:教堂。
警:就是旁邊那個友愛一街那個裡面那個教堂嗎?李:對呀。
警:阿是圍牆邊,還是地板,還是哪裡?李:地板,那個,我就丟在。
警:所以你是隨手丟在那裡,是嗎警:我隨手丟在這。
警:阿你知道現在還有在那嗎?還有在那嗎?李:應該有吧。
警:我們等一下再繞過去看。
警:我們等一下繞過去看好了。
李:去。
警:是過滿久的,不知道還在不在。
李:嘿啦。
警:反正你那時候就是放在那邊就對了。
李:(點頭)警:當時使用完畢後就隨手將安全帽丟到。
警:那個走廊旁邊的。
(員警間對話)李:…(聽不清楚)一個開車,被撞走了。
警:阿你有辦法找的到人嗎?警:你知道誰嗎?警:你知道誰嗎?李:我聽。
警:阿所長沒有跟你聯絡哦。
警:阿送到哪裡?李:我聽人家說…(聽不清楚)警:阿你知道那是誰嗎?李:這個我知道。
警: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李:阿名字我是不知道。外號。
警:阿外號。外號叫什麼。
李:「崑阿」(音譯)警:蛤。
李:「崑阿」(音譯)警:「崑阿」哦。
警:「崑阿」。
警:你看你,那一台車應有經過派出所,你有看過人嗎?現在在…(聽不清楚)警:車在我們那邊。
李:…(聽不清楚)我一大早…(聽不清楚)很少喝酒。
警:嘿。
警:阿他在說就對了。
李:有在講啦。
警:好啦,沒關係。我們趕快問完,然後等一下這個,我們之後再問你。
警:嘿呀,我們私底下再問你。⑫12:38至12:59警:你拿這個,除了這,除了你之外,現場還有沒有人跟你一起參參與這件事情。
李:沒有。我啦,我會…(聽不清楚)吵架。
警:這就很簡單啦。⑬13:00至13:05警:我們詢問你的時候,有沒有強暴、脅迫?李:沒有,沒有。
警:不正當之方式取供。
警:沒有。⑭13:06至13:35警:以上所說實在?李:對。
警:你有沒有意見要補充?李:沒有。沒有。
警:…(聽不清楚)沒有什麼要問的。
(以下略,結束錄影)
附件三:
李之熙於111年10月22日偵訊,全長共計3分11秒【1片,檔名:111內1_007170_0000000000000in】①22:31:03至22:32:01
基本資料、權利告知,略。②22:32:02至22:32:06檢:請問是原住民嗎?李:不是。
檢:中低收入戶?李:不是。③22:32:07至22:33:11檢:你在,今天下午2點半至4點的時候,那個,騎贓車被警察在
林園區雙園大橋南下車道攔下來,有沒有這一回事?李:有。
檢:那結果,結果發現那一台車是在110年10月12日晚上,在屏
東的家樂福跟游泳池中間的那一帶,那個水溝旁邊竊取的,對不是。因為當時你有拔車牌,對不對。
李:是。
檢:沒有錯吼。
李:恩。
檢:可是那一台車牌,可是機車上面的車牌,OOOOOOO號,是你
之前偷的,另外找時間偷的,對不對?李:不是,是,還有車牌,別的拔下來的。
檢:也是從別的地方拔下來的?所以你拔。分…(聽不清楚),
據實陳述,對不對?李:是。
檢:據實陳述。④22:33:12至22:34:14檢:所以,問,他,被告是否認罪?檢:所以你承認你偷機車?跟偷車牌,對不對?李:對。
檢:我承認我偷機車,還有偷車牌。兩次犯罪吼。兩次犯罪。兩次犯罪。
檢:好,簽完名就可以回去了。
(法警將筆錄拿給李之熙簽名,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