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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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俊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9號、113年度執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常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洗錢防制法案件,時間點在
111年6月及8月,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亦有差異等情。而受刑人亦表示:附表所示案件無關連;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考量本於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俊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