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翕湘(原名鄭翕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連身裙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翕湘因犯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判以107年度智易字第520號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連身裙1件,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定。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翕湘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提起公訴,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智易字第5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連身裙1件(106年度白保字第1620號),確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073號卷第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0073號卷第44頁),是本案因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連身裙1件,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