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號112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陸玖柒公克、零點參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凱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7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即111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之犯罪事實)。
㈡於111年10月25日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5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及彰化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驗餘淨重0.052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97公克、0.3175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即111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之犯罪事實)。
㈢於111年11月12日2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3日16時1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即112年度毒偵字第11號之犯罪事實)。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D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010106、00000000、2B170050號)。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㈤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玻璃球1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8號、110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玻璃球1支及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524、0.2697、0.317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567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支及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卷第70頁),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