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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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00號聲請人 莊郭瑞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宏威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聲請狀如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執票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6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林宏威簽發之票面號碼TH0000
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未 陳明 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及提示日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陳明系爭本票於何日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聲請人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 陳明伊 於同年9月10日以電話聯繫向相對人索討債務,惟始終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居無定所,無法當面請求其清償債務。是聲請人迄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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