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明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案件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審理。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且為如附表各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乙節,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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