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沛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5
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沛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沛程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地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3,000元,下稱系爭機車)一部騎用。詎趙沛程取得系爭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取得系爭機車不久後之某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嚴OO多次要求返還,趙沛程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機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沛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記錄簿、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嚴OO無償出借系爭機車供其代步使用之美意,竟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交通上之不便,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物品價值並非至鉅,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機車,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1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賠償剩餘款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