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四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黃添財 ,沿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微風廣場前時,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於黃添財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之際,適有 陳輝鴻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經過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甲○○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及乙○○,乙○○因而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林紘臻 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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