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0號

債權人高啟書

債務人 高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母 高月鳳 所有,嗣經訴外人高月鳳、 高麗美 與相對人高榮聰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高月鳳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贈與予高麗美及高榮聰各1/2,並約定高月鳳去世後,高麗美應將持有部分之1/2(即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高晟淵 ,高榮聰應將持有部分之1/2(即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協議書第肆條約定可資為證。然高月鳳於112年9月5日去世後,聲請人請代書代為向相對人轉達並請相對人之大姊即高麗美出面協調,均遭相對人拒絕,更聯絡建商欲將其1/2所有權賣出變現,可證相對人並無意履行協議。另相對人有大量負債,除目前系爭不動產業已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查封外,相對人亦尚積欠訴外人 林建華 即高麗美之配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其亦向代書告知除裕融公司之債務外,還有幾百萬之債務,均可證相對人負債累累,顯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等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4予以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即聲請人主張上開等情,業經債權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助公字第7079號函、匯款單及借款契約書、高麗美語音訊息及譯文等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對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應可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其他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為725萬元【15.11萬元/㎡×47.96=7,246,756】,其4分之1即約181.25萬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爰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不動產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板橋區

埔墘

29-11

95

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20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加強

磚造

一樓:47.96

合計:47.96

 

4分之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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