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詠翔

黃俊諺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113年度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48、13649、13650、17788、1778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承彥、張詠翔及黃俊諺(下稱被告3人)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第364頁、第366頁,本院卷二第1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所犯下列各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㈠林承彥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另就事實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罪。以上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張詠翔就事實一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黃俊諺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下列有關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㈠林承彥為成年人,其就事實一所示9次犯行,及事實二㈠所示8次犯行均係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張詠翔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林承彥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至其雖符112年5月26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僅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張詠翔則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上揭減輕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林承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黃俊諺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均自白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林承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事實二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 吳東陽 」,惟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結果,仍查無吳東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難謂已經查獲,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黃俊諺雖於警詢時供稱: 黃酩 閎有向「 王宥升 」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3650號卷第55頁),然查 黃酩閎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稱其販予 張璟浩 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均係向「包皮」、「小胖子」購買,故員警縱有依黃俊諺上揭供述查獲王宥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酩閎之事實,仍與黃俊諺與黃酩閎共同為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㈤經審酌黃俊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係依黃酩閎指示與張璟浩進行事實二㈡所示毒品交易,其各次販賣之價量甚微,且非慣常性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部分

  ⒈關於事實一部分,審酌林承彥及張詠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詐欺被害人 洪嘉珮黃彥霖蘇彙婷林綜謀李獻明林鳳滿林志騰康茵琇張籃云 (下稱洪嘉珮等9人),除致該9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林承彥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張詠翔尚知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且該2人雖於原審時與林綜謀、李獻明分別達成調解,惟僅支付林綜謀、李獻明各新臺幣5,000元,其後即未再履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之素行(林承彥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張詠翔則未經法院判處罪刑)、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第990號卷四第79頁、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之刑。

  ⒉關於事實二部分,審酌林承彥、黃俊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私利,分別為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林承彥、黃俊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素行(林承彥有前述犯罪紀錄,黃俊諺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第990號卷三第349至385頁、卷四第79頁、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9至11所示之刑。   

  ⒊另審酌林承彥、張詠翔就事實一所犯9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林承彥就事實二㈠所犯示8罪、黃俊諺就事實二㈡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亦接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同樣具有類似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林承彥)、2年(張詠翔)及2年2月(黃俊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3人之上訴意旨如下:

  ⒈林承彥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伊係於短短不到5個月之期間犯事實二㈠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伊之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原本從事木工,嗣受疫情影響而改至宮廟擔任陣頭,因而結交損友,誤入歧途,另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回歸正當生活,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就事實一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部分,請審酌伊於原審時已與林綜謀、李獻明達成調解,以及上揭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第365頁)。

  ⒉張詠翔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伊現在有正當工作,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⒊黃俊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3次販賣之對象均為張璟浩,數量不多,與動輒販賣數十或數百公克之毒販有別,另伊僅係代黃酩閎出面交易毒品,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仍屬過重。另伊患有重度憂鬱症,請併予審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4頁、第366頁、第383至387頁)。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林承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多達8次,且係以經營微信「熊貓外送員」帳號之方式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林承彥雖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林承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販賣第三集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事實,業經原判決列入審酌,至於林承彥稱其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3萬元,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縱或屬實,然僅屬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究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其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林承彥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林承彥犯罪之動機、、販賣第三集毒品之時間及次數、與被害人之和解及履行情形(雖有與林綜謀、李獻明達成調解,惟僅各履行1次,其後即未再履行),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張詠翔之生活狀況;黃俊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3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黃俊諺於本院時所提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依其於原審時所提病歷資料(見原審第990號卷第349至383頁),可知其因精神疾病就醫之身心情狀,業經原審納入審酌,自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論。是被告3人均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可採。

 ㈣查張詠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張詠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亦均未逾2年。然查張詠翔於111年9月間與林承彥共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擔任車手與上游成員間之聯絡窗口,並負責發放酬勞予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且本案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於不到半個月內對不同被害人為之,詐欺所得犯罪金額非微,張詠翔固於原審時與林綜謀、李獻明達成和解,惟僅各履行1次給付,其後即未再履行,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參以張詠翔係至原審時始改為認罪答辯,與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避免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浪費者不同,綜合上揭客觀情狀,難認毫無再犯之虞,而應予以適度懲罰,不宜宣告緩刑。至於張詠翔現在有無正當工作,僅為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因子之一,縱張詠翔稱其現有正當工作屬實,經與前述客觀情狀綜合審酌後,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結果。是張詠翔據此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仍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張詠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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