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原告 林雅涵
廖千慧 林怡妏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思婷 被告陳家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08年度簡字第2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則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本院(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等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本院此一程序駁回之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在有本件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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