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上訴人 馬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遭被上訴人性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保護其權益,本判決依據上開規定就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並將上訴人之姓名以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保密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晚間相約於嘉義市聚餐,結束後被上訴人請求伊協助尋找夜間住宿地點,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伊載往嘉義市○區○○街○○號之○○○汽車旅館,於晚間11時許入宿。
伊因用餐結束後,不詳原因多次嘔吐、身體不適,遂於該房內睡去。詎被上訴人竟以違反伊意願之方法,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罪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除原審判命之新臺幣(下同)65萬元外,加給85萬元,合計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元本息部分,固無不當,惟駁回請求再給付85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5萬元本息,兩造就上開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5萬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有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強制性交之行為不為爭執,伊事後有帶上訴人去醫院檢查,對此事亦十分懊悔,欲向上訴人道歉並尋求原諒,均遭上訴人拒絕,即使向他人借貸,也無法借到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為高中同學,於前開時地聚餐結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協助尋找夜間住宿地點,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上訴人載往嘉義市○區○○街○○號之○○○汽車旅館,於晚間11時許入宿。上訴人於用餐結束後,因不詳原因多次嘔吐、身體不適,而於該房內睡去。詎被上訴人竟以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罪犯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均經本院106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技術學院畢業,自營工作室,名下有95萬元的股票,
每月收入約3萬元,案發當時為25歲。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擺地攤為生,每月收入約22,000元(見原審卷第31-37、112頁)。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違反伊意願之方法,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及本院106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可肯認。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貞操及身體權,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下藥迷姦云云,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在案發後旋於105年11月13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採證,於該院採集血液、尿液後,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含FM2)尿液篩檢與確認檢驗,及鹼性類藥物(包含神經系統、循環系統、呼吸系統、止痛類等鹼性類藥物約300多種)篩檢,檢查結果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未檢出」、鹼性類藥物則檢出咖啡因(caffeine)等情,業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聖馬爾定醫院性侵害案件藥物檢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置於警卷末彌封袋內)、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見刑事案件軍偵卷第18、18-1頁)各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施(飲)用過容易令人昏睡或喪失意識之物質,且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㈢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技術學院畢業,自營工作室,名下有95萬元的股票,每月收入約3萬元,案發當時為25歲,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擺地攤為生,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犯後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上訴人因遭受本次性侵後出現性侵後創傷反應,有嘉義市政府106年11月30日府社工字第1061621334號函附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1頁),足見其心靈、精神所受之傷害既深且重,迄今仍難走出其陰影,爰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命之65萬元外,再加給35萬元範圍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軍侵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