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重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志超 被上訴人 陳柏熹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12827號起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罪(下稱本案刑事訴訟,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後改分為
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被上訴人陳柏熹(下稱被上訴人)雖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然由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上訴人與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自得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者,被上訴人本身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仍繫屬於台南地檢署偵查中,然並不妨害上訴人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其提告之合法性。被上訴人與○○○、○○○共同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566萬元之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66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具體明確要求、指示○○○、○○○將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文件洩漏與被上訴人,○○○、○○○單方寄送郵件之行為乃其等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犯行而兩次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四、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由此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民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及○○○、○○○等3人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然本案刑事訴訟僅起訴○○○、○○○,被上訴人並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又被上訴人所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尚在台南地檢署偵查中(案號: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是被上訴人目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徵(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再者,被告○○○、○○○所涉本案刑事訴訟,業經台南地院以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其等二人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觀諸該案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記載:「○○○、○○○分別自民國93年、98年間起,進入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102年5、6月間,前群創公司員工、現任職於大陸地區上海和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輝公司)之陳柏熹(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電子郵件方式招攬○○○、○○○自群創公司離職並轉投至和輝公司工作...」、「...然○○○竟仍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意,意圖為和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自身得以被和輝公司高薪挖角雇用之不法利益,於102年6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利用群創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CF新產品製程ReleaseCheckList』文件之電子檔案由伊所使用之群創公司內部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至陳柏熹所使用之和輝公司電子信箱(Kerw
[email protected]),而無故洩漏伊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群創公司營業秘密。」、「...然○○○竟仍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意,意圖為和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自身得以被和輝公司高薪挖角雇用之不法利益,於102年6月3日上午8時46分許,利用群創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該實驗單文件之電子檔案由伊所使用之群創公司內部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至陳柏熹所使用之和輝公司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而無故洩漏伊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群創公司營業秘密。」是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其僅認定被上訴人有招攬○○○、○○○至和輝公司工作,及○○○、○○○為自身利益有將上訴人營業秘密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認定被上訴人與被告馬文雄、○○○為無故洩漏營業秘密罪之共犯,或有何其他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尤有甚者,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知,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既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原審否定上訴人起訴合法性將影響上訴人時效利益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確定,仍可於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並無上訴人所稱時效利益遭影響可言,其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本案刑事訴訟之被告,又未經法院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