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 丁建瑛
丁建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 丁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丁建中。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丁建瑛。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建瑛及丁建中(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被告丁建民與訴外人 丁建國 為訴外人丁 宋玉珍 (下均逕稱姓名)之子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5762分之110),及同段208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6樓(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則為 丁宋玉珍 所有。丁宋玉珍於民國97年10月3日死亡,兩造及丁建國為其全體繼承人,其等就丁宋玉珍所留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分歸原告所有且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並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因慮及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及被告往返士林地政事務所較丁建國便利,遂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有關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送件後之補正或待辦事宜,惟不及於代為收受及保管任何文件。詎料,被告收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卻未告知原告,並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原告始知被告未經其同意,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多年且拒絕返還,該案嗣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其訴,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又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已以107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同時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丁建民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宋玉珍死亡後,丁建中為圖謀丁宋玉珍所遺留之不動產,將 華珍 基金、家族聚會、墓園修繕及房屋永不變賣及管理人等概念,載明並製作如本院卷一第86頁之分割協議契約書(下稱B協議書),伊得知後甚感欣慰,遂表示願以擔任管理人為條件,放棄對丁宋玉珍之應繼分,但丁建中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永不變賣房屋之登記。嗣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當日,丁建中先於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途中向伊承諾以辦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予伊,以擔保管理人執行職務之順利等語,復於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途中又承諾將為伊辦理借名登記,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非屬無權占有。又伊就同一不動產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罪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應有第一審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本件應由刑事法院審理,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依民法第767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情,被告雖肯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本院卷一第55頁),惟仍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闕為:㈠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由刑事法院審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有無理由?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本件應由刑事法院審理,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提本件訴訟,有無理由?⒈按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
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依據法律就當事人間之爭議行使審判權之國家司法機關。就廣以言之,無論爭議事件之性質為何,凡對爭議事件享有審判權之司法機關,皆曰法院。諸如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均屬之。就狹義言之,則應依所管轄爭議事件之性質,定法院之意義。對於私人間私權之爭議享有審判權之法院,謂之民事法院,民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專指民事法院;對於犯罪之認定及科刑享有審判權之法院,則為刑事法院;對於人民與政府間公法上之爭議享有審判權之法院,則為行政法院。又依我國現行法制,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如因私權關係發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如因公法關係發生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當事人如將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誤向普通法院起訴,或將應屬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各該法院均應認其無審判之權限,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惟此將致當事人因此受有罹於時效或未遵守除斥期間之損害而顯失公平,況當事人間發生私權爭議而誤向行政法院起訴,或發生公法上爭議卻誤向普通法院起訴,僅為司法院所屬各類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應不得將此制度之不利益轉嫁由當事人負擔,爰於98年1月21日民事訴訟法增訂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以彌補上開缺失,可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規定係用以解決特定爭議應由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之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立法理由:「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例如原○○○鄉○○設○道路之路面高凸,致其受有損害,而起訴請求鄉公所國家賠償,於訴訟繫屬中,縱使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法庭,且國家賠償法第12條有關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修訂為適用行政訴訟法,惟此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變更並不影響普通法院有受理上開國家賠償訴訟之權限),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第1項明定之」,亦可得見。
⒉被告抗辯:伊對原告就相同不動產標的,已先提起刑事偽造
文書、詐欺及背信罪等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應有第一審審判權,鈞院於上開刑事法院審理中,應將系爭房地管轄權,暫時移轉至有審判權之刑事庭,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另提起民事訴訟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刑事陳報狀(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庭傳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查,本件訴訟爭議所涉乃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無關刑事犯罪行為有無成立之判斷,性質上應屬民事爭議事件,依前開說明,本應由民事法院審理,且衡酌兩造之本件爭議事項,亦無判斷應屬行政或民事爭議事件之疑慮,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由刑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為辯,容有誤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除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之適用,已於前述,其此抗辯,尚有所誤,應無可採。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⒈查丁宋玉珍為兩造與丁建國之母,丁宋玉珍於97年間死亡,
兩造及丁建國為其全體繼承人,其等於97年10月9日就丁宋玉珍遺留之系爭房地共同簽立A、B協議書,其上均載有兩造及丁建國之簽名及蓋章,而B協議書內建物標示備註欄上則記載有「永不變賣」、「出租收入,3分之1交管理人、3分之1房屋修繕及地價+房屋稅、3分之1華珍基金」等文字,並於同日以未記載上開文字之A協議書於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比例各為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730377800號函暨97年北投字第22998號登記申請案資料、A協議書、B協議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卷(下稱偵字第5743號卷)第18至23頁;本院卷一第34、3
5、89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丁建中製作B協議書及所為承諾及擔保品是騙伊放棄對母親房產應繼分權利,最終未使用B協議書辦理土地登記申請,B協議及所抵押之原告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成為騙取伊放棄對母親房產應繼分之犯罪證據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受詐騙之事實,其此抗辯,應無可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其就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狀有占有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抗辯:訴外人 丁華亭 為兩造及丁建國之父。伊主張父母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公平且應無爭議。兩造及丁建國就丁宋玉珍應繼承丁華亭所遺留房屋及存款等遺產之半數,丁宋玉珍死亡後所遺留之不動產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已有共識。又因伊為長子,丁華亭生前交代應由母親丁宋玉珍繼承1/2財產,並向伊表示應長期持有土地,持有土地期間則操作股票以獲取利益,再以該獲利建屋供家人共同居住。惟丁建中為圖謀丁宋玉珍死亡後所遺留之不動產,製作B協議書並載 明華珍 基金、家族聚會、墓園修繕及房屋永不變賣及管理人等概念,伊甚感欣慰之虞,表示願以擔任管理人為條件,放棄對丁宋玉珍之應繼分,但丁建中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永不變賣房屋之登記。前往辦理繼承登記當日,丁建中先於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途中,向伊承諾以辦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予伊,以擔保管理人執行職務之順利,復於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途中,再承諾將為伊辦理借名登記,基於上開2項承諾,伊相信丁建中將妥善填載經4人合意之分割協議書,並委由丁建中填寫申報文件並依其指示簽名用印。因伊與丁建中分別成立B協議書之約定及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承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設質予伊以擔保伊順利執行管理人及借名登記人職務,因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交付,代表丁建中履行承諾、授權執行及同意借名登記,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執行系爭房屋永不變賣約定,且有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之事實,非屬無權占有,況因丁建中為上開承諾,伊始放棄對丁宋玉珍遺產之應繼分,丁建中卻未使用B協議書辦理登記,騙取伊放棄應繼分權利等語,並提出遺產繼承信託協議書、B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福和分和存摺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5日北市士地登字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北市士地登字第106308324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110頁),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⒊經查:
①被告固抗辯:其與丁建國以口頭方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予伊以為擔保等語,無非以B協議書之簽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有出租事實為憑,並提出B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86至108頁)。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原告、丁建國均為丁宋玉珍之子女,且為其全體繼承人,就丁宋玉珍所遺留財產,在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達成分配協議,丁建國僅繼承動產部分,至系爭房地僅由原告及被告繼承,以1/3比例為分配,被告同時與原告成立將其應有部分各半借名登記與原告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則允諾不變賣系爭房地,且交由被告為管理,並由原告管理所有權狀,因被告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1/3比例持份予被告,遭原告拒絕,故以該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亦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比例持份予被告,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審之該判決係以:「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固就系爭不動產載明有『永不變賣』等文字,然系爭不動產係載為經遺產分割劃歸被告所有,並未加註有此所有權歸屬之變更即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之相關記載,亦未記載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等情事,即難據以驟認原告所主張其為達成系爭不動產永不變賣之目的,而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為真,況同為遺產分割之另繼承人即證人丁建國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後,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經丁宋玉珍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歸被告所有,並未提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事等語,益證並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實。又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等件,固得證明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出租系爭不動產為收益等事實,...,然究難任此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否為有關聯,...。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丁建瑛、丁建中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各移轉登記應有部份3分之1予原告,即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等語,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其猶執此為由,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質押予伊以為擔保等語,自非可採。此外,參以丁建國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被證一暨原證三,證人有無看過這二份文件?何以有二份?)有看過。當初被證一是要送給稅捐機關要報稅的,原證三是兄弟談遺產要如何使用,那時候寫好就大家簽名。怎麼分割都是一樣,原證三有註明以後要如何使用」、「(問:當時有土地及建物,歸被告丁建瑛及被告丁建中所有?)是」、「(問:被告丁建瑛及被告丁建中於證人之父親過世時,沒有繼承土地或其他規劃才這樣分?)被告丁建瑛沒有繼承我父親的遺產,被告丁建中只有一個小土地,因為房子不賣,母親希望住國外回來給他們住,大家兄弟姊妹就照這樣分,土地和房子給被告丁建瑛、被告丁建中,被告丁建瑛因為這樣當初繼承父親時候根本沒有繼承到財產,後來列入繼承土地跟房子」、「(問:依照原證三跟被證一的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當時候之後,有沒有另外約定這個媽媽的不動產要分給被告丁建中三個兒子?)沒有,當初沒有講」、「(問:沒有的話,有沒有原告丁建民的三分之一要借名登記被告丁建中、被告丁建瑛名下?)沒有,我記得沒有談過借名登記的事情,我是最近才知道有這借名登記事情」(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證稱:「(提示刑證2、3分割協議書)何時、地簽立?何人所寫?現場有何人?)刑證2是我本人蓋章,文字部分不是我寫的,內容我有看過,刑證3是我本人簽名沒有蓋章,當時大家講完分割方式後,表格寫完講好之後,我就沒再管了,這些東西那麼多,我當時沒仔細看,現在我都記不清楚內容,我手上也沒有影本,我不知道到表格外面的這些文字是誰寫的,我何時看到這些文字我也忘記了」、「(問:表格外面的這些文字是何人討論決定的?)我們有討論,最後是丁建民決定的,大家都同意才簽名」、「(問:如何繼承係由何人決定,有無遺言、遺書,繼承人間有達成合議?)我母親想把房屋留給我弟弟丁建中,我們討論完,決定把房產留給丁建瑛、丁建中,丁建民有同意,所以有簽名蓋章」、(問:本案不動產約定由何人繼承、應繼分多少?告訴人有無繼承?還是有借名登記?)如分割協議書所載,丁建瑛、丁建中各二分之一,丁建民沒有,我從沒有聽過借名登記的是,直到丁建民提出民事訴訟傳我去做證人,我才聽到有這個借名登記的事情」(偵字第5734號卷第161、162頁)、「(問:所以分割協議書內容大家都有同意嗎?)應該是有同意吧,如果不同意為何會蓋章簽字」、「(問:當場有無人提出反對?)沒有,況且這份當初在民事訴訟中由丁建民主動提出做為證據,現在他又說這是偽造的」、「(問:你做證時表示土地、建物歸丁建中、丁建瑛所有?)是,當時大家是這樣的分割協議」、「(問:大家都同意依協議書所載內容作分配?)是」【臺灣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8號(下稱偵字第10558號卷)第38頁】。是以,審酌丁建國上開證述及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分割協議書上均經被告看過內容後才親自簽名及蓋用印文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卷(下稱自字第2號卷)第130頁)】,被告應無於未有借名登記等相關約定之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之可能,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語,確屬無據,是被告抗辯其與丁建國以口頭方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以為擔保等語,洵無可採。
②被告又抗辯:因丁建中製作記載有華珍基金、家族聚會、墓
園修繕及房屋永不變賣及管理人等文字之B協議書,其始表示願以擔任管理人為條件,放棄對丁宋玉珍之應繼分,但丁建中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永不變賣房屋之登記,且丁建中承諾以辦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以擔保管理人執行職務之順利等語,並提出B協議書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曾於B協議書上簽名,惟主張該協議書僅係就各自繼承分得之財產,約定將來如何管理及運用,且未指定將系爭房地交由何人管理,被告抗辯因原告指定其為管理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以換取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應屬無據等語。查,由B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上建物標示之備註欄雖記載「永不變賣」、「出租收入,3分之1交管理人、3分之1房屋修繕及地價+房屋稅、3分之1華珍基金」等字樣,然未見另有載明「出租收入3分之1交『被告』」,或明確記載「管理人為被告」等相關字句,且B協議書係經被告審視內容後始於其上簽名及蓋章等情,已如前述,丁建國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問:管理上面,有無幫忙管理房子跟土地?)有提房子出租由住在台灣的哥哥跟我找願意租的人來。後來是原告丁建民找到,由原告丁建民來做管理」、「(問:被告丁建瑛是否105年有回台整修北投房子?)有」、「(問:何以要回來整修?說房子那時候的狀況不是很好,發現陰暗,房子頂樓有一塊一塊很髒,被告丁建瑛就說要回來整理。整修費用是被告丁建瑛自己支出的」(本院卷一第137、138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證稱:「(問:為何當時房要交給丁建民管理?)我的了解並沒有交給他,只是他先把房子租出去,所以才由他管理」(偵字第10558號卷第38頁)、「(問:為何租金由告訴人收?)我猜測是因為丁建中、丁建瑛都在國外,丁建民是管理人,由丁建民管理房子的出租事宜,丁建民把房子租出去,由他收租金。我一開始沒有聽說他們有約定房租是誰來收」(偵字第5743號卷第162頁),再參以被告於臺灣士林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號108年4月22日審判程序時表示:「我是從99年10月24日開始出租,一共收了不到100萬元租金,錢全部仍在我使用中,我也沒有將3分之1撥入華珍基金,也沒有將3分之1做房屋修繕」(自字第2號卷第244、245頁),可知被告亦未依B協議書所載內容就系爭房屋之收益為使用,難以僅以B協議書上有上開字句之記載,即得逕認被告與丁建中確有達成以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作為擔任管理人及管理系爭房地之條件,且丁建中曾承諾以辦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質押以擔保管理人執行職務之順利乙情為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⒋至被告前以丁建國於另案訴訟所為證述乃供前具結虛偽證述
,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告發乙節,業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告丁建國偽證罪的用意是阻止他去刑事一、二審作證,他就不敢來作證,丁建國主張原證一分割協議書是我合意的,但丁建國在被證2分割及使用協議書也有簽名及合意,所以丁建國在刑事檢察官面前作證是偽證。我也很感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為檢察官起訴後,丁建國就會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不起訴處分書我不表示意見,我的目的已經達成,丁建國不敢來刑事一、二審作證」(本院卷二第56頁),復無提出其足以證明丁建國前揭所為證述不可採之證明,自無僅以被告曾向臺灣士林地檢署告發丁建國涉犯刑事偽證罪一事,即認其所為抗辯可採。
⒌此外,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雖記載
「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丁建民代理」,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以107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且經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當庭簽收而送達,有上開書狀上及其上被告簽名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領回任務,無法解除委任領回任務,且代領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管理人及借名登記人即被告處設質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用以擔保借名登記及管理人職務之順利進行而設質予被告等語,然其此抗辯無可採信,已於前述,且縱認被告因受原告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相關事項,領回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亦已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於原告,自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⒍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法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予丁建中及丁建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編號│項次│不動產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一│㈠│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丁建中││││55762分之55)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7北士字第033107號)正本。││├──┼──┼───────────────────────┼─────┤││㈡│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丁建中││││圍55762分之55)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7北士字第033109號)正本。││├──┼──┼───────────────────────┼─────┤││㈢│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建物門牌號碼台│丁建中││││北市○○區○○○路○○號6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7北士字第017238號)正本。││├──┼──┼───────────────────────┼─────┤│二│㈠│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丁建瑛││││55762分之55)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7北士字第033108號)正本。││├──┼──┼───────────────────────┼─────┤││㈡│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丁建瑛││││圍55762分之55)之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7北士字第033110號)正本。││├──┼──┼───────────────────────┼─────┤││㈢│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建物門牌號碼台│丁建瑛││││北市○○區○○○路○○號6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097北士字第017239號)正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