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暨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208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木榮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其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將其申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猴」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 劉育 玟、 黃千殷呂艾倫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順利取得該等款項。嗣 劉育玟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千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呂艾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吳木榮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木榮除於偵訊中供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1.部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52號卷第37頁、第71頁、第210頁),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木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白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劉育玟、黃千殷、呂艾倫騙取財物,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2、3所示函請併案審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劉育玟、呂艾倫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14萬元達成調解,但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劉育玟5,000元,餘款均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11
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收據、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菜市場賣水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木榮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且否認取
得報酬,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木榮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供參)。
㈡被告吳木榮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詐騙款項之情形,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足見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相繩。又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該等提領行為,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欺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況依本案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難認其確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蔚宣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新臺幣)│││├──┼───┼────┼──────────┼────────┼─────┼─────┼─────────────────┤│1│劉育玟│109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109年4月20日│30萬1,500│本案帳戶│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109年度偵緝││││22日某時│軟體Pairs派愛族,以││元││字第111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9││││許│暱稱「 沈龍飛 」、「黃││││頁)│││││ 曉鵬 」之名義向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玟於警詢時之證述│││││劉育玟訛稱投資銀元、││││(109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第7頁│││││未上市公司股票得以獲││││至第15頁)│││││ 利云云 ,致告訴人劉育││││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款。││││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14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180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2│黃千殷│109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109年4月20日10│4萬7,000元│同上│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109年度偵緝││││9日21時│軟體SweetinRing,以│時15分許│││字第111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9││││許│暱稱「 林偉峰 - 向日葵 ├────────┼─────┤│頁)│││││先生」之名義向告訴人│109年4月20日10│1萬元││2.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殷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千殷訛稱投資未上市│時15分許│││(109年度偵字第20833號卷第19頁│││││公司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至第22頁)│││││,致告訴人黃千殷陷於││││3.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匯款紀錄│││││錯誤,依指示匯款。││││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20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243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0833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7頁)│├──┼───┼────┼──────────┼────────┼─────┼─────┼─────────────────┤│3│呂艾倫│109年3│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109年4月20日10│27萬9,000│同上│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109年度偵緝││││月30日某│軟體Paktor拍拖,以暱│時29分許│元││字第111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9││││時許│稱「 梁嘉豪 」之名義向││││頁)│││││告訴人呂艾倫佯稱係香││││2.證人即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司信貸部主管,並訛稱││││第27076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云云││││3.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致告訴人呂艾倫陷於││││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錯誤,依指示匯款。││││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9年6月22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246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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