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上訴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被上訴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同 鄭曉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振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105年7月24日死亡,訴外人 王陳葱 及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而同為繼承人(王陳葱於起訴後108年5月13日死亡,並已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王振明生前與王陳葱共同創立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為營運之便,乃借用上訴人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博愛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時之第一筆存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元係自王振明所有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振明9151號帳戶)轉入,且系爭帳戶自97年4月9日開戶後,王振明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8號(下稱民族一路○號、○號房屋)、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九如二路房屋)等建物之租金收入2萬8,000元、3萬元、2萬3,000元、定存利息、保險利息及自立車刀公司營業收入等金錢,藉由系爭帳戶往來週轉。因此,系爭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9151號帳戶及自立車刀公司帳戶之資金係混合使用,均歸王振明處分。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2月23日及103年
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開款項轉為定期存款(詳如附表所示,共計400萬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定存單,係王振明於97年4月29日將王振明9151號帳戶中之3筆定期存款解約(各為20萬元、30萬元、49萬8,996元),彙整為100萬元後,以上訴人名義重新辦理20萬元、30萬元、50萬元3筆定存,隔月(即97年
5月29日)起定存利息即指定存入系爭帳戶,直至100年4月29日始由王振明指示王陳葱將該3筆定存解約後,復以上訴人名義辦理100萬元定存;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定存單,雖自系爭帳戶提領換購,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既為王振明所有,則該定存單所示金錢,自亦屬王振明所有。又被上訴人甲○○、乙○○前曾於鈞院106年度上字第272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存款應依王振明生前口頭約定之死因贈與關係,分配予兄弟3人即甲○○、乙○○與上訴人各三分之一即各133萬3,333元,雖經鈞院於系爭前案訴訟以甲○○、乙○○不能證明王振明就系爭存款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而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然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理由已認系爭存款確非上訴人所有,而係王振明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過世後,上訴人竟於同年9月1日自行向華南博愛分行申報上開存款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系爭存款存入其在同一銀行之帳戶而據為己有。系爭存款既係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定存,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則系爭存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王陳葱生前均非自立車刀公司之股東,且王振明、王陳葱均未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係上訴人所有,且確有上訴人之款項進出其中,如上訴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回饋金、出租民族一路28號房屋之租金、出售九如二路房屋之買賣價金,並有王振明、自立車刀公司所有之款項進出,而系爭存款乃係上訴人以自有款項轉為定存。又王振明生前立有遺囑,其內並未記載系爭存款係其所有,亦可反證系爭存款並非王振明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有借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自應負舉證之責。再上訴人本與王振明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放置在30號房屋保險箱內,並未取出,嗣於王振明往生後,上訴人曾表示要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惟經甲○○拒絕返還,上訴人始於105年9月1日辦理印鑑變更及解除定存。另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存款係王振明之遺產,更未認定王振明有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存款,且系爭帳戶內確有上訴人自有款項及自立車刀公司資金,惟自立車刀公司乃係法人,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帳戶內款項亦不屬於王振明遺產。
況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如因委任、借名、代理、僱傭或使用借貸等而發生之權利,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縱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本件借名契約所發生之權利,亦專屬於王振明本身,而不能由兩造繼承,且王振明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屬過去的法律關係,亦不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去世,王陳葱則於起訴後之108年5月13日死亡,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向華南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如附表所示定存,將款項存入其在同銀行之帳戶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可參)。另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可參)。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已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參)。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參)。是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2.上訴人固辯稱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屬過去的法律關係,不具確認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究竟是否為該400萬元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即有未明,勢會影響被上訴人就該400萬元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私法上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雖於王振明死亡時已終止,然系爭存款是否為王振明之遺產之爭議仍延續至今,此攸關王振明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自有確認利益,可堪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出名人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運用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況,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帳戶為其個人之名義,自屬其個人所有云云,然查: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定存單,資金分別來自系爭帳戶100年4月29日、100年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所提領之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定存單100萬元,係王振明於97年4月29日將其9151號帳戶中之3筆定存款解約(各為20萬元、30萬元、49萬8,996元),彙整為100萬元後,以上訴人名義重新辦理20萬元、30萬元、50萬元3筆定存,隔月(即97年5月29日)起定存利息即指定存入系爭帳戶,直至100年4月29日將該3筆定存解約得款100萬元,復以上訴人名義辦理100萬元之定存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21日營清字第1060009889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上訴人名義之存單、系爭帳戶存摺來明細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29至36頁、二審卷第35至36、39頁),是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資金來源並非來自上訴人,而係來自王振明,應可認定。
2.又系爭帳戶係於97年4月9日辦理開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振明9151號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調度使用,亦有王振明9151號帳戶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存款往來明細對照可稽(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卷第35至38頁、一審卷第51至69頁);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王振明帳戶轉入、自立車刀公司轉入、自立車刀公司之退稅款轉入、自立車刀公司出售機器收入轉入,及支付自立車刀公司會計師費用、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支付兩造薪資等項目,且上開跨越數年時間之交易,均與上訴人無涉。至系爭帳戶內關於出售上訴人名下九如二路房屋所得價金部分,因當初購置九如二路房屋之資金,係分別來自王振明9151號帳戶、自立車刀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自立車刀公司1115號帳戶)及王振明、王陳葱向上訴人借用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89號帳戶),其總價金635萬元中之第一期款93年3月17日給付110萬元(100萬元銀行支票及10萬元定金),第二期款93年3月18日給付17
5萬元(銀行支票),尾款93年3月26日給付350萬元(
340萬元銀行支票及10萬元現金)。上該定金10萬元及第
1期款110萬元,係從王振明9151號帳戶93年3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轉帳(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卷第206、207頁),以該100萬元換購銀行支票,而該110萬元之資金來源,則除王振明該帳戶原有存款外,另於93年3月17日從自立車刀公司1115號帳戶轉入50萬元至王振明9151號帳戶內(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卷第208至210頁);尾款350萬元,係93年3月26日在系爭0089號帳戶解約4筆定存後,以其中存款340萬元換購華南銀行支票付款(系爭前案二審卷第212頁),其後於103年7月間之售屋所得,亦匯入系爭帳戶。換言之,九如二路房屋之購屋款係分別來自王振明9151號帳戶、自立車刀公司1115號帳戶及系爭0089號帳戶,可見王振明資金、自立車刀公司資金及系爭帳戶之資金,彼此間有相互交流之情,更足彰顯前揭各帳戶之資金,實質上均係由當時該家庭之最長輩即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掌控、使用之情。
3.王振明與其子女名下之民族一路30號、28號、22號房屋,,其中30號房地登記在王振明名下,而其除在遺囑內該將30號房屋及土地指定由長子甲○○繼承外,就民族一路28號、22號房屋,則於遺囑第四項記載「另早年次男丙○○購買位於高雄市○○○路○○號房地,及三男乙○○購買位於民族一路22號房地時,本人與妻皆有共同出資協助二位兒子購買,故其二人所受贈與金額已相當於應得之特留分財產,均不得再繼承本遺囑內之遺產」等語,此有該遺囑在卷足參(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42至146頁),該28號房屋終局確屬上訴人所有固無疑義,惟兩造家庭於王振明在世時,係由王振明掌握家中及公司財務權利,3個兒子亦均在公司內任職,領取固定之薪資,該28號房屋最終雖為上訴人所有,但包括該屋在內之所有全部房屋出租及租金均由王振明為之,即王振明係以家產之觀念去管理各該房屋之使用、收益,而統籌運用,此徵諸當時出租者除民族一路28號房屋外,另一名義上為乙○○所有之民族一路22號房屋,亦同由王振明出租,及利用系爭號帳戶作為收租金匯入之帳戶各情自明。是系爭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9151號帳戶及自立車刀公司1115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當時由王振明使用處分,實質上要非上訴人所有。
4.證人即地政士 王綉環 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具結證稱:其於88、89年間就認識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王振明的3名兒子均在自立車刀公司工作,其曾做過王振明之遺囑,也辦理過為其購買在仁武的廠房,王振明握有家中主導權,感覺家裡的小孩都聽王振明的,小孩沒有涉入,其曾陪王陳葱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離公司很近(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04至109頁)。又證人即華南博愛分行理專 盧淑貞 亦具結證稱:其於100年4月到博愛分行任職理專,知道都是王陳葱拿王振明、上訴人帳戶到銀行處理,王陳葱常說是公司資金,其對系爭0089號帳戶有印象是因為該帳戶有定期存款,到期會展期,會來補存摺,其沒看過上訴人來銀行使用系爭0089號帳戶;其曾建議王陳葱買保單,王陳葱以華南博愛分行存款轉作保險,其拿去王陳葱家中給上訴人簽名,關於買保險一事都是跟王陳葱、王振明接洽,要不要係由王陳葱夫妻決定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一審卷第116至120頁)。王陳葱則於該案證稱之前有上訴人名義在華南銀行存錢,帳戶內的錢是其與王振明經營公司的錢,都存入上訴人帳戶,因為要使用比較方便,但帳戶、印章都由其保管,其也有辦理定期存款,當初會將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是因為上訴人小時候肚子大,比較有福氣,其與王振明和公司的錢,除了存入上訴人帳戶外,並無存入其他子女名義之帳戶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66至170頁),而該案附表一所示5紙定期存單及印鑑(即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向華南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前之存單、印鑑章),亦據王陳葱提出在卷(見系爭前案訴訟二審卷第187頁、第193頁;存單影本見一審卷第25至27頁)。因此,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及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始終由王陳葱保管中,可證王陳葱夫婦使用上訴人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款項,均非上訴人以己有之資金出資。
5.依前開各項事證,已可推知系爭帳戶係王振明使用上訴人名義所開設,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之款項,均非上訴人以己有之資金出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振明間就系爭存款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迨王振明死亡後,系爭存款即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為可採。
(四)上訴人復辯稱:本件借名契約所發生之權利,專屬於王振明本身,不能由兩造繼承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王振明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故系爭存款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就上訴人與王振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繼承,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礙難憑採。
(五)上訴人另謂王振明、王陳葱生前亦有入款至甲○○、乙○○之帳戶,而由甲○○、乙○○以相同方式獲取不動產云云,並請求調取其2人之帳戶往來明細,惟此部分與系爭存款400萬元之來源並無關連,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振明間就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王振明已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金額共計400萬元屬王振明之遺產而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存單號碼│存款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利息自動轉帳│存款資金來源││││(新臺幣)││帳號││├──┼─────┼─────┼───────┼──────┼────────┤│1│HS0000000│100萬元│100年4月29日至│上訴人華南博│100年4月29日自│││││101年4月29日│愛分行706200│上訴人華南博愛分││││││440532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轉為定存│├──┼─────┼─────┼───────┼──────┼────────┤│2│HS0000000│100萬元│100年2月23日至│上訴人華南博│100年2月23日自│││││101年2月23日│愛分行706200│上訴人華南博愛分││││││440532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轉為定存│├──┼─────┼─────┼───────┼──────┼────────┤│3│HA0000000│200萬元│105年1月25日至│上訴人華南博│103年7月31日自│││││106年1月25日│愛分行706200│上訴人華南博愛分││││││440532號帳戶│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轉為定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