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緯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林俊緯前於民國100年間借貸不詳金額予A女(姓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女於101年8月1日上午5時許,電洽林俊緯表示欲償還欠款,雙方相約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口碰面。林俊緯以躲雨為由,騎乘機車搭載A女共赴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3室租屋處。
同日上午6時許,兩人進入上址房間後,林俊緯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A女表示上開欠款需連同利息償還,如不償還就要讓A女去接客(指從事性服務),並取走A女之手機後強制關機,A女因此下跪哭泣請求林俊緯讓其返回公司向他人借款。林俊緯見狀要求A女自行將衣物全部脫去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A女表示拒絕後,林俊緯向A女恫稱:如不脫衣服就要打到脫為止,且要找其他友人一同前來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A女不敢反抗而自行褪去衣物,林俊緯則壓住A女身體,以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緯雖一度否認其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然於本院改口坦承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2、43、65頁),核與A女證稱被告表示其欠款需連同利息償還,如不償還就要去接客,並強制關掉其手機,其下跪哭泣請求被告讓其返回公司向他人借款,被告要求其自行將衣物全部脫去,其表明拒絕後,被告恫稱:如不脫衣服就要打到脫為止,且要找其他友人一同前來與其發生性行為,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自行脫去衣物,被告則壓住其身體,再以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強制性交等情相符(偵查卷第59、60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
又A女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在男友B男追問下告知上情,並由當時任職公司之經理 吳承祥 陪同報案,並在電話中向胞妹C女表示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等事後即時反應,有B男、吳承祥以及C女之證述可憑(偵查卷第61、65、66、72、73頁),益見A女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此外,復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被告居處之租賃契約、被告身體特徵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9至21、23至44、46至56、85至92頁、原審不得閱覽卷二第6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從起訴書之記載而認定A女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則於案發當日要求A女償還之本息總額16萬元。然本案僅可確認被告與A女間存有借貸關係,實際借款與被告要求償還之金額數目,僅有A女之片面指訴。檢察官並以無從認定被告僅借貸3千元,卻要求A女償還16萬元為由,就被告所涉重利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卷第93、94頁)。詎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為相互矛盾之記載,原審未予糾正而為相同認定,自有未洽;㈡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以其已自白犯行,請求重新審酌刑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㈠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至其住處償還欠款之際加以恐嚇、脅迫,致A女心生畏懼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被告犯後一度飾詞卸責,但終能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A女商談和解事宜之態度,惟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法、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