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除字第5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七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三一三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二三一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台北市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伍萬壹仟柒佰柒拾│BD六一三三二五││││山分局│││伍元│七││├─┼─────────┼─────────┼───────────┼────────┼────────┼──┤│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台北市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柒仟零肆拾元│BD六一三三二八││││山分局││││五││├─┼─────────┼─────────┼───────────┼────────┼────────┼──┤│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台北市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貳仟捌佰捌拾元│BD六一三三二九││││山分局││││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