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炳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嘉交簡第100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炳輝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鎮○○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德卿街交岔路口處,為未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先暫停路口,待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始得再行起步駕駛車輛前進,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駛入該路口;適與 江進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車禍,江進良亦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先暫停路口,看清左右無來車時,始得再行起步騎乘機車前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駛至。上開車禍致江進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膝挫傷併擦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炳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進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既已於103年10月
1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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