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富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邱富雄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毒品與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8月,上開各罪經減刑、接續執行至9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凌晨2時許,由邱富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中1人,另1人則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3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3支及鐵條9支等物,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段R193地號之高屏溪河床高灘地,由邱富雄在車內把風,其餘2人持前揭鐵條攀爬電桿,並持上開剪線鉗剪斷同一電桿上分屬 曾有生 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及 陳石麟 所有之電纜線(價值約1萬元)(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將剪斷之電纜線分成7綑,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其等為曾有生及到場巡邏之員警察覺後逃逸,為警於現場扣得剪線鉗3支、鐵條9支、電纜線7綑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有生、陳石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有生、陳石麟之證詞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纜線共7綑)、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剪線鉗3支及鐵條9支可稽,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線鉗3支、攀爬用鐵條9支,均係金屬材質之硬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其中剪線鉗既足以裁斷電纜線,顯見極為銳利,鐵條既能支撐體重攀爬電桿,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俱為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同一電桿上剪斷竊取分屬2人所有之電纜線,係一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論處。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供稱共犯之其中1人為 邱朝昇 ,然邱朝昇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之,且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行推論邱朝昇為本件共犯,附此說明。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多項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素行不佳;又曾因竊盜電線案件(共5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7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犯下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屢犯不改、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又其盜取之電纜線係供農業用電,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則其所加害者除為他人之財產權,尚破壞被害人抽水馬達之運作,影響農業灌溉,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又以結夥3人、攜帶兇器為行竊犯罪手段,參以竊得電纜線之價值,及失竊物雖經被害人等領回,但顯難修復接回,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僅擔任把風工作,並未親自下手行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剪線鉗3支、鐵條9支,雖經被告供承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但其亦稱係其餘2名共犯所提供,因其餘2名共犯均未曾到案接受詢問,無從認定是否為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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